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三)
沪府发[1995]5号颁布时间:1995-01-06
1995年1月6日 沪府发[1995]5号
第十一条 (缴纳比例)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比例,为前条确定的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
八。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报
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 (费用列支)
养老保险费按以下规定列支:
(1)个体工商户为本人和帮工按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
收入中列支;
(2)个体工商户本人按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八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后收入中列
支;
(3)帮工本人按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八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应发工资收入中列支,
由个体工商户在应发给帮工的工资收入中代扣。
第十三条 (个人账户的结算)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的储存额应每年结算一次,并向个体
工商户及其帮工出具养老保险费缴纳清单。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内容)
个体工商户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中应包括:
(1)个人在税前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八记入的部分;
(2)个人在税后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帮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中应包括:
(1)个体工商户为帮工在税前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缴费基数的百分之
八记入的部分;
(2)个人在工资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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