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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二)

沪府发[1995]5号颁布时间:1995-01-06

     1995年1月6日 沪府发[1995]5号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七条 (登记、注销和变更)   个体工商户应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指定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本人和帮工办 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 内,向指定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个体工商户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变更从业人员时,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养老 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编码、账户和手册)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时,应当为个体 工商户设立养老保险编码,并为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设立个人养老保险账户,核发 《养老保险手册》。   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终生不变。《养老保险手册》记录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中的储存 额,并作为年老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养老保险手册》由个人保管。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就业情况发生变化时,《养老保险手册》随本人转移。   第九条 (缴费要求)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由个体工商户负责办理。   养老保险费应按月缴纳,不得漏缴、少缴、滞缴。   第十条 (缴费基数)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由市社会保 险管理局参照税务部门上一年度规定的个体工商户计税工资标准和上一年度全市在职 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并在每年4月1日予以公布。 下接 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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