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决定(六)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颁布时间:1995-08-09
1995年8月9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3)从本市农村招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或聘用的合同制人员,按国家规定不能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返回农村后暂无劳动收入、生活有特殊困难的。
按本条规定享受临时补助待遇的失业人员,可同时比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享
受医疗补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停享受失业
保险待遇;以后重新失业的,仍可按本办法第十条计算失业保险期限的规定,享受剩
余期限的失业保险待遇:
(1)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期限不满1年的;
(2)有其他不低于失业救济金的劳动收入的;
(3)被劳教、判刑的。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从事个体经营或自行组织起来就业的,
凭营业执照,失业保险机构可将其剩余期限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给付本人或所在单位,
作为扶持生产资金。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
保险待遇:
(1)重新就业的;
(2)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3)办妥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的;
(4)按规定享受其他社会救济的;
(5)离境、出国的;
(6)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接受劳动部门介绍的就业机会的。
第十八条 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关闭企业的职工在待安置期间,可从失业
保险基金中给付待安置救济资助金。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另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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