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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决定(一)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颁布时间:1995-08-09

     1995年8月9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上海市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名称修改为《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   二、将原规定条款中的“待业”全部修改为“失业”。   三、将原规定条款中的“本规定”全部修改为“本办法”。   四、第三条第(3)项修改为:   (3)企业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被精减的;   五、第五条修改为:   单位每月应按上一年度本单位在职人员(外商投资企业按其中方在职人员)月平 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的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   对失业人员给付失业救济金的办法为:失业期间第一个月至第12个月,每月按 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五给付;第13个月至第204个月,每月按本市最 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给付。   七、第十二条予以删除。   八、第十五条第1款修改为: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机构申请临时补 助,经审核批准后,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给予1至6个月的临时补助:   (1)按规定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2)失业保险期满,因患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就业(经医院证明需要继续治疗 的,可酌情延长补助期限)或因其他原因造成生活有特殊困难的;   (3)从本市农村招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或聘用的合同制人员,按国家规定不能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返回农村后暂无劳动收入、生活有特殊困难的。 下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决定(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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