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决定(七)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颁布时间:1995-08-09
1995年8月9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符合国家或本市规定的退休条件的,可办理退休
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条 开展失业人员转业训练、生产自救、职业介绍工作所需的经费,可在
失业保险基金中按实支用。具体使用办法由有关部门商市财政局确定。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机构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失业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可从单
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中提取,具体比例另行规定。
失业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全市的失业保险基金年度
支出大于收入时,应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地方
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入和支出,应接受财政、审计和银行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应依法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失业救济金。对以非法手段获
取失业救济金的,应追回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认为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受到侵害时,可按《行政复
议条例》的规定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机构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失
业人员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失业人员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失业保险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失业保险基金,不得擅自动用或挪用。对违反规定者,应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与企业、生产性事业单位有关的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制定并解释;
与机关、团体、非生产性事业单位有关的实施细则,由市人事局制定并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217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国营企业待业保险实施办法》和1989年9月24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待业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市人
民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