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决定(五)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颁布时间:1995-08-09
1995年8月9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失业人员可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后次月起,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逾期不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或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后不按期领取失业救济
金的,作自动放弃处理。但因发生失业保险待遇争议而延误领取的除外。
第十条 失业保险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的工作年限(不包括上次失业前的
工作年限)计算。失业前工作满1年不足两年的,失业保险期为6个月;失业前工作
满两年不足3年的,失业保险期为8个月;失业前工作满3年的,工作年限每增加1
年,失业保险期增加两个月;但失业保险期限最多不超过204个月。
超过失业保险期限的,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对失业人员给付失业救济金的办法为:失业期间第一个月至第12个月,
每月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五给付;第13个月至第24个月,每月按
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给付。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患病的,可在户籍所在地的地段医
院或市、区、县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并可向失业保险机构申领所发生
医疗费用百分之七十的医疗补助费;医疗费用较大、本人承担有困难的,可向失业保
险机构申请增加医疗补助费。但因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给予
医疗补助。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失
业保险机构按国家对在职人员死亡后的待遇向其家属给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
的抚恤费和救济费。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机构
申请临时补助,经审核批准后,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给予1至6个月的
临时补助:
(1)按规定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2)失业保险期满,因患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就业(经医院证明需要继续治疗
的,可酌情延长补助期限)或因其他原因造成生活有特殊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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