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决定(四)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颁布时间:1995-08-09
1995年8月9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7)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1)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2)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3)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4)滞纳金;
(5)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地方财政补贴。
第五条 单位每月应按上一年度本单位在职人员(外商投资企业按其中方在职人
员)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的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下列规定列支:
(1)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2)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由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统一扣缴,转存失业保险机构在
工商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因单位原因造成银行不能按期扣缴的,应根据中
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其加收滞纳金。
失业保险基金应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八条 单位与在职人员终止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后,应在两周内办妥终止劳动
或工作关系手续。失业人员应在接到单位终止劳动或工作关系通知后的一个月内,向
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时应递交能
证明本人失业的有关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九条 区、县失业保险机构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时,应对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人
员的失业情况进行审核,在认定其确在失业并核定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期限、失业救
济标准后,发给《失业证》和《失业救济领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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