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决定(三)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颁布时间:1995-08-09
1995年8月9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附: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
(1993年10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5号令发布根据1995年8月
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
布)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是:
(1)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2)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3)外商投资企业;
(4)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
(5)城镇私营企业;
(6)国家机关、团体;
(7)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
第三条 按本办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在本
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单位中工作满1年,因下列原因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或工作
关系并办妥失业登记手续的人员:
(1)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
(2)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3)企业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被精减的;
(4)企业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关闭或停产而被精减的;
(5)被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6)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判刑,现被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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