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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决定(三)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颁布时间:1995-08-09

     1995年8月9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附: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   (1993年10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5号令发布根据1995年8月 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 布)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是:   (1)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2)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3)外商投资企业;   (4)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   (5)城镇私营企业;   (6)国家机关、团体;   (7)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   第三条 按本办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在本 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单位中工作满1年,因下列原因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或工作 关系并办妥失业登记手续的人员:   (1)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   (2)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3)企业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被精减的;   (4)企业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关闭或停产而被精减的;   (5)被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6)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判刑,现被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的; 下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决定(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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