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决定(二)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颁布时间:1995-08-09
1995年8月9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九、第十六条修改为: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停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以后重新失业的,仍可按本办法第十条计算失业保险期限的规定,享受剩余期限的失
业保险待遇:
(1)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期限不满1年的;
(2)有其他不低于失业救济金的劳动收入的;
(3)被劳教、判刑的。
十、第十八条第(6)项修改为:
(6)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接受劳动部门介绍的就业机会的。
十一、第十九条修改为:
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关闭企业的职工在待安置期间,可从失业保险基金中
给付待安置救济资助金。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另订。
十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予以删除。
十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符合国家或本市规定的退休条件的,可办理退休手续,按月
领取养老金。
十四、根据以上条款的修改情况,对第十一条以后的各条款的顺序,重新予以排
列。
本决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失业保险费缴费比例的调整,自1995
年7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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