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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八)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8号颁布时间:1995-11-23

     1995年11月23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8号   第三十二条 (医疗补助费)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第(1)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支付补 偿金外,还须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6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不订立合同的处罚)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 改正,并可以根据用工人数按每人500元至1000元处以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 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订立无效合同的赔偿责任)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位违约的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 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 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招用不当的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 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不支付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的处罚) 下接 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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