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七)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8号颁布时间:1995-11-23
1995年11月23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8号
第四章 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 (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
原执行固定用工制度的劳动者,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劳动合同期满,用人
单位不愿与其续订劳动合同的,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相当
于其本人一个月工资收入的补偿金,补偿金一般不超过其本人12个月的工资收入;
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1年的,按1年标准支付补偿金。
第二十八条 (协商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补偿金。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随时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2)、(3)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
位应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补偿金。
第三十条 (裁员的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1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
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相当于其本人一个月工资收入的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年
限未满1年的,按1年标准支付补偿金。
第三十一条 (非过失性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第(1)、(3)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
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补偿金。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第(2)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本规定第
二十七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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