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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七)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8号颁布时间:1995-11-23

     1995年11月23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8号 第四章 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 (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   原执行固定用工制度的劳动者,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劳动合同期满,用人 单位不愿与其续订劳动合同的,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相当 于其本人一个月工资收入的补偿金,补偿金一般不超过其本人12个月的工资收入; 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1年的,按1年标准支付补偿金。   第二十八条 (协商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补偿金。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随时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2)、(3)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 位应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补偿金。   第三十条 (裁员的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1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 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相当于其本人一个月工资收入的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年 限未满1年的,按1年标准支付补偿金。   第三十一条 (非过失性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第(1)、(3)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 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补偿金。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第(2)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本规定第 二十七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补偿金。 下接 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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