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六)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8号颁布时间:1995-11-23
1995年11月23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8号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的提前退休、退职)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
度鉴定标准》鉴定为1至4级的,可以办理提前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
遇,原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合同期的顺延)
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情形之一,同时不属于本规定第十八
条第(2)、(3)、(4)项情形的,经劳动者本人要求,用人单位应顺延其劳动
合同期,直至上述情形消失。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提前通知)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随时解除合同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3)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工会的权利)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
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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