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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三)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8号颁布时间:1995-11-23

     1995年11月23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8号   劳动合同生效后,在有效期内,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的,需将变更 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双方协商达成1致意见的, 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双方未达成1致意见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无效的合同)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1)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劳动合同;   (2)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 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三条 (医疗期)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需要停工医疗的,用人单 位应根据下列规定给予医疗期:   (1)累计工作年限未满10年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5年,医疗期为3个 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5年,医疗期为6个月;   (2)累计工作年限满10年未满30年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5年,医疗 期为6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5年未满10年,医疗期为9个月;在本单位工作 年限满10年未满15年,医疗期为13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5年未满30 年,医疗期为18个月。   (3)累计工作年限满30年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5年,医疗期为13个 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5年未满10年,医疗期为18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 10年未满15年,医疗期为34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5年,不限定医疗期。 下接 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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