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三)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8号颁布时间:1995-11-23
1995年11月23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8号
劳动合同生效后,在有效期内,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的,需将变更
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双方协商达成1致意见的,
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双方未达成1致意见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无效的合同)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1)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劳动合同;
(2)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
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三条 (医疗期)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需要停工医疗的,用人单
位应根据下列规定给予医疗期:
(1)累计工作年限未满10年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5年,医疗期为3个
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5年,医疗期为6个月;
(2)累计工作年限满10年未满30年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5年,医疗
期为6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5年未满10年,医疗期为9个月;在本单位工作
年限满10年未满15年,医疗期为13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5年未满30
年,医疗期为18个月。
(3)累计工作年限满30年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5年,医疗期为13个
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5年未满10年,医疗期为18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
10年未满15年,医疗期为34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5年,不限定医疗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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