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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二)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8号颁布时间:1995-11-23

     1995年11月23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8号   第七条 (合同的内容)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1)劳动合同期限;   (2)工作内容;   (3)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4)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5)劳动纪律;   (6)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7)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八条 (合同中的试用期约定)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设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 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 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3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九条 (合同中的特殊约定)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用人单位因可能对劳动者出资培训或者分配住房等原因,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有 关协议中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合同的约束力)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合同的变更) 下接 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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