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七)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颁布时间:1996-01-15
1996年1月15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支付养老金时,应当按照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中个人缴费额与单位缴费额的比例相
应扣减储存额。
第二十五条 (个人账户内储存额的继承)
劳动者在领取养老金前或者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储存
额中个人缴费额的余额,可以一次性退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没有或者无法
认定继承人的,此项余额归入养老保险基金,并由承办机构按照规定支付丧葬费。
第二十六条 (养老补助金领取范围和标准的调整)
本办法实施以后,乡如需调整养老补助金的领取人员范围或者领取标准的,须经
县民政局批准,且必须相应调整从集体积累中提缴的金额。
第二十七条 (与养老补助金领取办法的衔接)
本办法实施以后,凡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如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计算的月养老金中,根据记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的单位缴费额所确定的金额,低
于领取养老补助金人员当年月养老补助金领取标准的,可以先按照当年月养老补助金
的实际领取标准计算月养老金,再按照个人缴费额的一定比例增发养老金。
按照前款规定支付养老金所需的补差资金,从社会统筹部分中支付。
第二十八条 (生存复核)
承办机构可以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的承办机构办
理生存复核手续。本人因故不能办理复核手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证明其
生存的证书。
对无故不办理复核手续的,可以停止支付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劳动者迁出现所在县,或者因就业情况变化,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
险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含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内资金)应当转入相应的社会养老保险
机构;如无法转移的,也可以将其养老保险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额的余额退给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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