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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六)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颁布时间:1996-01-15

     1996年1月15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农、副业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由其所在村办理。   单位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时,必须优先清偿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   第二十一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达到规定的养老金领取年龄;   (2)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领取养老金的具体年龄,由市民政局根据本市农村实际情况另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月养老金的确定)   月养老金的领取标准,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   第二十三条 (养老金的领取)   凡符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者,可以向指定的承办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 经承办机构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养老金可以终生领取。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中的储存额已领完的,其养老金从社会 统筹部分中支付。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需要委托他人代为领取养老金的,应当出具委托代理 书。   第二十四条 (个人账户内储存额的用途和扣减方式)   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按月支付劳动者年老时的养老金,不能 移作他用。 下接 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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