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八)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颁布时间:1996-01-15
1996年1月15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本市城镇企业录用的农村合同制工人及城镇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农村帮工,合同期
满回本市农村并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的,应当将其合同期内的养老保险关系(含个人
养老保险账户内资金)转入其所在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运营
第三十条 (基金的管理)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县、乡两级按比例分级管理,并逐步向县集中、统一管理过渡。
分级管理的具体比例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转借、挪用、侵占养
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一条 (基金的解缴)
乡承办机构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征集的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县人民政府确定的
比例解缴县承办机构。逾期应当按照养老保险基金增值率计息增缴,增缴部分从乡承
办机构的管理费用中提取。
第三十二条 (周转资金的计息)
乡承办机构用于当年按月支付养老金等的周转资金,按照不低于同期居民活期储
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归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三条 (基金的运营)
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在保证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增值运营,不得进行回收期长、
风险性大或者投机性的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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