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五)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颁布时间:1996-01-15
1996年1月15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和证件)
承办机构应当为每个劳动者设立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并核发个人《养老保险缴
费证》,详细记录缴纳养老保险费和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等有关事项和数据,作为计发
养老金的依据。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内养老保险费的记入)
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中应当记入的养老保险费包括:
(1)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2)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的部分。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部分的标准,由各乡人民政府根据
实际情况定期拟定,报县民政局核准后执行。
农村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在职人员、农村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个人养老
保险账户中养老保险费的记入,分别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上海
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和《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
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统筹资金)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除记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的部分外,均为社会统筹部分。
第十九条 (计息利率)
记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的储存额,应当按照不低于同期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储蓄
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条 (登记、变更和注销)
新设立的单位以及单位有分立、合并、破产、被撤销或者录用、辞退人员(包括
辞职、离职和开除)等情况时,应当在一个月内向指定的承办机构办理单位及其在职
人员的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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