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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五)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颁布时间:1996-01-15

     1996年1月15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和证件)   承办机构应当为每个劳动者设立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并核发个人《养老保险缴 费证》,详细记录缴纳养老保险费和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等有关事项和数据,作为计发 养老金的依据。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内养老保险费的记入)   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中应当记入的养老保险费包括:   (1)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2)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的部分。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部分的标准,由各乡人民政府根据 实际情况定期拟定,报县民政局核准后执行。   农村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在职人员、农村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个人养老 保险账户中养老保险费的记入,分别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上海 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和《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 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统筹资金)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除记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的部分外,均为社会统筹部分。   第十九条 (计息利率)   记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的储存额,应当按照不低于同期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储蓄 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条 (登记、变更和注销)   新设立的单位以及单位有分立、合并、破产、被撤销或者录用、辞退人员(包括 辞职、离职和开除)等情况时,应当在一个月内向指定的承办机构办理单位及其在职 人员的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下接 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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