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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四)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颁布时间:1996-01-15

     1996年1月15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企业在税前列支,事业单位和机关在列 支工资的原渠道中列支。   第十二条 (缴费比例的调整)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外,单位和个人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 由市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养老补助金的提缴)   乡、村两级原从集体积累中提取的用于支付务农老人养老补助金的费用,应当继 续提缴。本办法实施以后每年提缴的金额,应当能够承担此项养老补助金的支付。   第十四条 (缴费办法)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在每月月底前到指定的承办机构核定单位及其在职人 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按照核定数额如数缴纳。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在职人员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 收入中代扣,其工资收入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农、副业从业人 员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其所在村负责按月计收。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养老保险费,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   乡、村两级从集体积累中提取的用于支付务农老人养老补助金的费用,应当及时 提缴,并于下一年度2月底前缴清。   第十五条 (农村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及其在职人员、农村个体工商户及其 帮工的缴费)   农村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及其在职人员、农村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 费的缴纳,分别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 养老保险办法》和《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下接 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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