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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三)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颁布时间:1996-01-15

     1996年1月15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第八条 (承办机构)   市、县、乡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以下简称承办机构),负责承办农村 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事务。   承办机构的具体设置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九条 (缴费对象)   凡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的个人,年满18周岁且有劳动收入的,均应当按照本办 法的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凡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的单位,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指定的承办机构办理 单位及其在职或者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 (个人缴费比例)   企业在职人员和农、副业从业人员,应当以本乡上一年度劳动力月平均收入为缴 费基数,按照百分之五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事业单位和机关在职人员,应当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 照百分之五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 (单位缴费比例)   企业应当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五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事业单位和机关 应当按照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五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本条前款规定的单位缴费比例,可以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年内达到,但第1年 的缴费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在此期间缴费比例递增的幅度,由县人民政府根据本 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下接 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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