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二)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颁布时间:1996-01-15
1996年1月15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本条第1款第(2)项的农、副业从业人员中属于纯农户的人员,可以自愿参加
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
第五条 (义务与权利)
单位有按照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劳动者有按照规定为自身缴纳
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劳动者由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年老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决策机构)
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和县(包括有农村的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审议农村社会养
老保险的规划,研究和决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重大政策。
第七条 (主管部门)
市民政局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是:负责农村社会养老
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
和内部审计制度;监督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养老金的支付和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
执行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的有关事项。
县民政局负责本县范围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由县人民政
府依照本条前款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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