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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外滩地区公有房屋置换暂行规定》的通知(五)

沪府发[1994]31号颁布时间:1994-08-23

     1994年8月23日 沪府发[1994]31号      对外滩地区继续保留原使用性质的房屋承租单位,相应提高房屋租金。外滩地区 公有房屋租金标准由市房管局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公有房屋置换前,原承租人经房管部门批准,以承租房屋为联营条件 与其他单位签订的联营协议,自房屋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自然终止。联营协议终止后, 联营另一方的房屋使用性质符合置换后的规划要求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获得受让 权或承租权。   第十七条 置换后的公有房屋,由外滩房屋置换公司根据确定的使用性质,采取协 议、招标和拍卖3种方式进行转让、出租。其中,转让房屋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 有关规定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出租房屋的,按市场租金标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房屋置换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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