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外滩地区公有房屋置换暂行规定》的通知(五)
沪府发[1994]31号颁布时间:1994-08-23
1994年8月23日 沪府发[1994]31号
对外滩地区继续保留原使用性质的房屋承租单位,相应提高房屋租金。外滩地区
公有房屋租金标准由市房管局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公有房屋置换前,原承租人经房管部门批准,以承租房屋为联营条件
与其他单位签订的联营协议,自房屋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自然终止。联营协议终止后,
联营另一方的房屋使用性质符合置换后的规划要求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获得受让
权或承租权。
第十七条 置换后的公有房屋,由外滩房屋置换公司根据确定的使用性质,采取协
议、招标和拍卖3种方式进行转让、出租。其中,转让房屋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
有关规定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出租房屋的,按市场租金标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房屋置换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