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外滩地区公有房屋置换暂行规定》的通知(四)
沪府发[1994]31号颁布时间:1994-08-23
1994年8月23日 沪府发[1994]31号
第十一条 公有房屋置换,应在不减少原建筑面积和不降低设备条件的前提下,
妥善安置被置换人。
对公有非居住房屋被置换人的安置房屋面积,在原有建筑面积基础上,提高百分
之十。但对机关、事业单位,可结合机构改革的实际情况,重新核定用房面积,易地
安置。
对公有居住房屋被置换人的安置房屋面积,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
则》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安置在内环线以内的,提高百分之十;安置在内环线以外的,
提高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被置换人的安置房屋面积,以公有房屋租赁合同或公有房屋租用凭证的面积为基
础进行计算。
第十二条 对自行安置的公有非居住房屋被置换人,由外滩房屋置换公司给予置
换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房屋置换办公室拟订,报联席会议批准后执行。
公有非居住房屋被置换人自行临时过渡安置的,外滩房屋置换公司应根据被置换
人原承租的公有房屋租金标准和实际过渡期限,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三条 置换公有居住房屋的奖励费、搬迁补助费,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
管理实施细则》和市房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或对象之一的,不予列入外滩房屋置换的安置范围:
(1)未与房管部门直接建立租赁关系的;
(2)属违章建筑、违章搭建的面积;
(3)原承租人转租部位的使用人;
(4)与原承租人联营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五条 公有房屋被置换人逾期未腾退原使用房屋的,按该房屋置换后使用性质
的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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