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有住宅售后管理暂行办法(十二)
沪府发[1994]59号颁布时间:1994-12-17
1994年12月17日 沪府发[1994]59号
(2)售房单位不支付住宅修缮基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所欠修缮基金总额
1%以下的罚款;
(3)擅自将住宅修缮基金及增值部分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挪用
款额30%以下的罚款;
(4)擅自改变住宅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房屋使用性质,并可处以
恢复费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约处理)
物业管理单位或管委会违反房屋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
同,并可要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 (对不交费用的业主的处理)
对不缴纳各项应交费用的业主,管委会或物业管理单位可督促其缴纳;拒绝缴纳
的,管委会或物业管理单位可根据《业主公约》、《房屋使用公约》和管委会章程采
取必要措施,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规划管理部门或区、县房管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
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划管理部门或区、县房管部门
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纠纷处理)
当事人因房屋使用、维修、管理等发生纠纷的,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参照适用范围)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颁布前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宅的管理,参照适
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