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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有住宅售后管理暂行办法(十一)

沪府发[1994]59号颁布时间:1994-12-17

     1994年12月17日 沪府发[1994]59号   在管委会成立前,公共设施修缮基金,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部门存入金融 机构,设立专门账户,按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管委会成立后,移交管委会管理。   第三十四条 (住宅修缮的收费标准)   物业管理单位应按规定公布住宅修缮的收费标准,并严格按规定收费。   第三十五条 (公用电费和电梯水泵运行费)   按本办法规定已成立房管小组的整幢住宅,在向供电部门办理手续后,其公用照 明和高层住宅电梯、水泵的电费按居民生活用电标准核收。   高层住宅电梯、水泵运行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市房管局规定。   除本条第2款以外的公用电费应按实结算,由整幢房屋业主按各单元房屋建筑面 积比例分摊。   第三十六条 (住宅管理费)   住宅管理费由物业管理单位管理人员经费、办公经费等构成。   住宅管理费由业主向提供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单位支付。   住宅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由市房管局提出,经市物价局核定后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擅自改建、搭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建房屋或改变房屋主体承重结 构,擅自在内天井和庭园内搭建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 规章处罚。   第三十八条 (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部门予以处罚:   (1)擅自在天井内搭建、损坏围护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恢复费一 倍的罚款; 下接 上海市公有住宅售后管理暂行办法(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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