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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有住宅售后管理暂行办法(五)

沪府发[1994]59号颁布时间:1994-12-17

     1994年12月17日 沪府发[1994]59号   第十四条 (对有关决议、公约、章程的限制)   管委会决议、业主公约、管委会章程和业主代表大会决议,不得与法律、法规、 规章相抵触。   违反前款规定的,区、县房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条件)   从事住宅售后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1)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章程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2)具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3)具有8名以上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其中中级职称以上的须达到30%;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物业管理单位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区、县房管 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房屋管理服务合同的订立和内容)   一个住宅区域应由管委会委托一个物业管理单位承担房屋售后的管理服务。接受 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必须与管委会签订房屋管理服务合同。   房屋管理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管理服务事项;   (2)管理服务权限;   (3)管理服务标准;   (4)管理服务费用;   (5)管理服务期限;   (6)违约责任;   (7)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下接 上海市公有住宅售后管理暂行办法(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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