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消费品展销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四)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颁布时间:1995-06-15
1995年6月15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第十四条 (经营范围)
经营者参加消费品展销会,其经营范围应当同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相1致。
第十五条 (民事责任)
举办者因组织管理不善使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消费者在消费品展销会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
偿;消费品展销会结束后,也可以向举办者要求赔偿。举办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
追偿。
举办者为两个以上的,消费者可以向申办者要求赔偿;其他举办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刑事责任)
举办者和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侵犯消费者权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
举办者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消费品展销会审核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举办者未经审核登记,擅自举办消费品展销会或者超越核准登记事项举办消费品
展销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
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