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私有住房产权交换暂行规定(二)
沪房地交[1996]第167号颁布时间:1996-03-28
1996年3月28日 沪房地交[1996]第167号
第六条 私有住房产权交换,应当向市房屋交换中心提出交换申请。申请时,交
换双方应分别填写由市房屋交换中心统一印制的《上海市私有住房产权交换申请表》,
并且提交以下文件证件:
1.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地产权证;
2.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明及户口簿;
3.其他有关文件。
第七条 共有的私有住房交换,除应当提交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
提交该私有住房全体共有人同意交换的书面证明;委托代理人代理的,代理人应当提
交该私有住房所有权人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八条 市房屋交换中心受理交换申请后,应当查验私有住房交换双方提交的申
请表及有关文件。经查验认可,则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所分别对交换双方的私有住
房进行评估。市房屋交换中心应当在上海市房地产估价所提交评估报告后的7日内,
对交换申请进行审核,并在交换双方提交的“申请表”上签署准予交换或者不批准交
换的意见,并且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交换申请经批准后,交换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统一
印制的《上海市私有住房产权交换合同》(以下简称“交换合同”)。交换合同经交
换双方当事人签署,由市房屋交换中心加盖核准章后生效。
第十条 私有住房产权交换,交换双方应按有关规定交纳税、费。
第十一条 “交换合同”经核准盖章后,统一由市房屋交换中心负责为交换双方
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或者交换房屋所在地的
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申领权证等手续。有关交换房屋评估、
产权变更登记、申领权证和缴纳契税等费用,由市房屋交换中心1并负责代收、代缴。
第十二条 “交换合同”生效后,交换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办
理房屋交割手续。如果一方不履行合同,另一方有权按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并请
求违约赔偿。
第十三条 私有住房产权交换后,交换双方当事人可凭房地产权证,向交换房屋
所在地的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户口迁移等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