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私有住房产权交换暂行规定(一)
沪房地交[1996]第167号颁布时间:1996-03-28
1996年3月28日 沪房地交[1996]第167号
为适应私有住房产权交换的社会需要,规范私有房屋产权交换行为,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私有住房(不包括房改中已售公有
住房)进行产权交换适用于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房屋交换的行政主管
部门。上海市房屋交换中心(以下简称市房屋交换中心)是经市房地局授权,行使本
市房屋交换日常管理的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批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私
有住房的房屋产权交换业务。
第三条 私有住房产权交换,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
2.房屋产权清楚,无使用纠纷;
3.非户籍冻结地区的,并且是房屋所有权人自用的住房;
4.非法律、法规禁止产权转移的私有住房。
第四条 私有住房产权交换,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房屋交换后,不造成交换双方居住困难或居住不便的;
2.房屋交换后,不造成交换双方家庭主要成员工作地点与拟交换房屋座落背向
的;
3.交换双方房屋的评估值扣除地段级差因素后,评估值差额不大于评估值较低
一方房屋评估总额30%的;
4.凡两处交换一处或者一处交换两处的,应有利于照顾和瞻养老人(直系亲
属);有利于执行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于财产分割的判决或裁决的,以及有利于保护弱
病残者财产权益的。
第五条 共有的私有住房产权交换,除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办理外,还应
当取得该私有住房全体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原已出租的私有住房交换的,则调进方应
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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