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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私有住房产权交换暂行规定(一)

沪房地交[1996]第167号颁布时间:1996-03-28

     1996年3月28日 沪房地交[1996]第167号   为适应私有住房产权交换的社会需要,规范私有房屋产权交换行为,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私有住房(不包括房改中已售公有 住房)进行产权交换适用于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房屋交换的行政主管 部门。上海市房屋交换中心(以下简称市房屋交换中心)是经市房地局授权,行使本 市房屋交换日常管理的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批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私 有住房的房屋产权交换业务。   第三条 私有住房产权交换,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   2.房屋产权清楚,无使用纠纷;   3.非户籍冻结地区的,并且是房屋所有权人自用的住房;   4.非法律、法规禁止产权转移的私有住房。   第四条 私有住房产权交换,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房屋交换后,不造成交换双方居住困难或居住不便的;   2.房屋交换后,不造成交换双方家庭主要成员工作地点与拟交换房屋座落背向 的;   3.交换双方房屋的评估值扣除地段级差因素后,评估值差额不大于评估值较低 一方房屋评估总额30%的;   4.凡两处交换一处或者一处交换两处的,应有利于照顾和瞻养老人(直系亲 属);有利于执行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于财产分割的判决或裁决的,以及有利于保护弱 病残者财产权益的。   第五条 共有的私有住房产权交换,除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办理外,还应 当取得该私有住房全体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原已出租的私有住房交换的,则调进方应 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下接 上海市私有住房产权交换暂行规定(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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