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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对外民间劳务管理暂行办法

沪府发[1992]41号颁布时间:1992-11-25

     1992年11月25日 沪府发[1992]4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对外民间劳务(下称民间劳务)业务的发展,简化民间劳务 办理程序,保障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间劳务,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我国公民经过本市民间 劳务承办单位咨询、代理和培训,并由其本人与境外企业、其他非官方经济组织或个 人签订民间劳务聘用合同(下称聘用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劳动服务、 收取劳务费或其他报酬的经济行为。   凡不经过本市承办单位办理手续而在境外提供劳动服务的,不属于本办法管辖范 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民间劳务人员,包括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工人、农业生产人 员以及其他聘方需要、我方能够派出的人员。   民间劳务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制度,遵守法纪和社会公德,无未了刑事或民事 案件;   (二)技术上适应境外聘方的需要,能完成聘用合同中规定的任务。具有特殊技 能的人员、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或掌握国家重要机密的人员,不论是在职或已辞职, 均需征得其局级主管单位或市级有关部门同意;   (三)身体健康,并征得家属同意。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承办单位包括以下两类:   第一类,是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具有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经营权的本市 企业。   第二类,是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市对外经贸委(或市政府授权的其他单位)批准承 办民间劳务咨询、代理和培训业务,并在本市注册的企业:   (一)具有比较广泛的海外劳务需求信息渠道;   (二)具有比较丰富的劳动力供给信息渠道;   (三)具有一定的民间劳务咨询、代理、培训场所和工作实绩。   第五条 经批准的上述两类承办单位,由市公安局(或市政府授权的其他单位) 每年核发承办民间劳务许可证一次,许可证一年有效。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市对外经 贸委和市公安局(或市政府授权的其他单位)可根据承办单位承办民间劳务的情况决 定暂停或撤销其承办资格,并由市公安局(或市政府授权的其他单位)收回其承办民 间劳务许可证。   第六条 凡不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国内外法人、自然人,不得承办民间劳 务。   第七条 民间劳务人员出国期间,应遵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令,尊重当 地风俗习惯,严格履行聘用合同的各项条款,违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程 序   第八条 本市人员可通过亲友或承办单位物色境外聘方,并从聘方取得劳务聘请 书。如聘方为境外企业或其他非官方经济组织,还需取得其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的副 本或复印件。   第九条 受聘方应持第八条所述文件及本人身份证、工作证,与承办单位签订民 间劳务委托承办书。   第十条 承办单位应向受聘方提供聘用合同样本一份,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对聘方的资信调查。   第十一条 受聘方在征求承办单位对聘用合同条款的修改意见后,与聘方签订聘 用合同。   第十二条 受聘方持聘用合同、委托承办书,与所在工作单位协商处理劳动工资 关系,办理辞职或停薪留职手续。受聘方如为待业人员,则应持上述文件向区(县) 劳动服务公司、区(县)人才交流中心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受聘方应按规定向承办单位交纳有关费用;承办单位应及时通知受聘 方进行出国体检。   第十四条 受聘方经指定医院体格检查合格后,由承办单位统一向市公安局申办 出国手续,并在取得护照后向聘方所在国家或地区驻我使(领)馆或代办机构申办入 境签证或入境许可手续。   聘方应为受聘方办理入境、居住和工作许可等手续。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对受聘方进行境外就业培训和外事纪律教育。   第三章 委托承办费用、劳务收益分配和劳动保险   第十六条 受聘方应按以下标准向承办单位交纳费用:   (一)承办服务费人民币800元;   (二)综合费500—1000美元,视不同国家、地区而异。具有特殊技能的 人员、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综合费标准可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1500美元   (三)受聘方前往劳务履约地的国际旅费。   上述第二、三项钱款,应由受聘方在交款前要求聘方预支。如聘方直接提供飞机 票或车、船票,第三项钱款不交。   如受聘方因故不能出境,承办单位应当退回第二、三项钱款的全部和第一项钱款 的50%。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收取的综合费,按以下办法分配:   (一)25%转交给有关社会待业保险部门,社会待业保险部门成立之前,由承 办单位代为保管;   (二)25%转交给受聘方原所在工作单位,如受聘方为待业人员,则转交给所 在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区(县)人才交流中心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三)50%归承办单位。   如受聘方与原所在工作单位已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综合费的50%转交给受聘方 的原所在工作单位,其余50%归承办单位。   第十八条 受聘方在国内办理出境手续的各项费用均由本人自理。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中规定的月劳务收益,必须执行本市民间劳务的协调价格。   第二十条 停薪留职的受聘方在执行聘用合同期间,需向原所在工作单位每月交 纳聘用合同规定的月劳务收益20%的钱款,其余归其个人所有,受聘方在国内的劳 动待遇、劳动保险均不再享受。   聘用合同期满回国,由原单位安排工作,外出期间计算连续工龄。   受聘方如不按时交纳钱款,停薪留职自动失效,回国后不得享受前款待遇。   第二十一条 辞职或待业的受聘方在执行聘用合同期间,所有劳动收益均归其个 人所有。受聘方如在出国之日起两年内回国的,待业期间享受待业保险;超过两年的, 如需享受待业保险,应按规定另交有关费用。   第四章 管理与协调   第二十二条 本市民间劳务的管理与协调工作,由上海市对外民间劳务协调小组负 责。该协调小组由市对外经贸委牵头,市政府外办、市公安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局、 市政府侨办等参加。其职责是:   (一)拟订本市民间劳务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确认企业承办代理民间劳务的资格;   (三)协调民间劳务的价格;   (四)做好民间劳务人员外出情况的统计工作。   本市对外民间劳务协调小组的办事机构设在市对外经贸委,该办事机构具体负责 各项管理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承办民间劳务者,由市工商局责令其停止承 办活动,并处以罚款。上述罚款上交本市地方财政。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对外经贸委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沪府〔1986〕111 号文、沪经贸外经字〔1988〕第2354号文即行废止。本市各部门制订的有关 规定,凡与本办法有不一致处,以本办法为准。   今后国务院若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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