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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加强工业消费品和医药批发商业管理的暂行规定

颁布时间:1989-07-26

     1989年7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治理流通环境、整顿流通秩序,促使工业消费品和医药(以下均称工 业消费品)批发企业依法经营,逐步建立起工业消费品批发市场的新秩序,根据国家 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有经营工业消费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包括国营商业、 供销合作社商业、集体商业、私营商业和工业生产部门以及其他各部门、外地单位在 本市开设的批发企业。   第二章 批发企业的经营条件   第三条 工业消费品批发企业除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 例》及其施行细则规定的企业法人登记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其中,专业批发公司 (包括批发兼营零售)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零售兼营批发公司的自有 流动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其他批发企业(包括批发兼营零售)的自有流动资金不 得少于30万元,零售兼营批发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10万元;   (二)有明确的商品经营范围和正常的商品进销渠道;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必需的仓储设施;   (四)有必要的商品检测手段(或委托合法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医药批发企业除须具备本条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 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和市医药管理局、市卫生局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具备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条件的批发企业,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专业批发企业、限定对象批发经营的沪产商品的批发企业(不包括医药批 发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上海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审批;   (二)医药批发企业,须报市医药管理局审查同意,其中经营药品的批发企业还 须报本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并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后,送区、县人民政府商 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余批发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商业主管部门 审批。   外地来沪开办批发企业,须报经区、县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审核同意,并按本条 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办理审批手续。   本条第一、第二款所列批发企业凭审批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 准并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第三章 批发企业的经营范围   第五条 工业消费品批发企业必须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批发业务。   第六条 国家规定的专卖、专营商品的批发业务,必须由经批准的专卖、专营企 业经营,其他单位一律不得经营专卖、专营商品的批发业务。   第七条 限定对象批发经营的沪产商品,只能由国营商业批发企业、供销合作社 商业批发企业、少数具备批发条件的国营商店,以及生产这些商品的企业及其主管部 门开办的批发企业经营批发业务。其他单位一律不得经营这些商品的批发业务。   限定对象批发经营的沪产商品的目录,由上海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公布,并根 据实际情况作调整。   第八条 工厂设立的经营单位,限于经营本厂生产的、允许自销部分的商品的批 发业务;工业部门开办的批发企业,限于经营本部门所属企业生产的、允许自销的商 品的批发业务。   第九条 外地在本市开设的批发企业,只得经营外地商品的批发业务;但允许以 协作串换到的本市商品(其中限定对象批发经营的沪产商品须经市人民政府协作办公 室批准),在本市经营批发业务。   第十条 零售商业企业应坚持零售经营,确实具备批发条件的商店,在不影响零 售业务的前提下,按本规定经批准后,可以适当兼营一般工业消费品的批发业务。   第四章 批发企业的市场责任   第十一条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商业的批发企业,是工业消费品批发市场多种 流通渠道中的主渠道。国营市级批发公司必须承担政府委托安排市场的责任,努力组 织好工业消费品的供应。批发销往市外的限定对象批发经营的沪产商品和沪产专营商 品,必须按计划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区、县的各类批发企业,必须安排好本地区的市场供应,不得将限定 对象批发经营的沪产商品和沪产专营商品调往市外;如因协作关系需适当外调的,应 报经区、县商业主管部门批准;凡需外调本市凭票凭证供应的商品,应报经归口的市 商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工业生产部门的批发企业,经营本部门和本厂生产的商品的批发业务, 也应承担安排本市市场的一定责任。对限定对象批发经营的沪产商品,在完成工商衔 接供货计划(合同)后进行自销时,应尽量销在本市或优先批发给本市零售商店。   第十四条 在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工业生产部门自销部分的限定对 象批发经营的沪产商品,应全部销在本市或批发给本市零售商店。   第十五条 所有批发企业都应坚持为零售商业企业服务,降低起批点,方便选购, 不准硬性搭配商品。有条件的批发企业,应尽可能为零售企业送货上门。   第五章 批发企业必须履行的义务   第十六条 所有批发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执 行统一的商业管理制度和商品供应政策,开展合法的购销业务活动,自觉接受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所有批发企业,必须依法纳税,严格遵守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 税务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在经营活动中,批发企业必须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履行代扣代缴税义务。   第十八条 所有批发企业,必须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严 格遵守国家物价政策和物价纪律。   (一)国家和本市管理的商品价格,必须按国家和本市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批发 价格执行;   (二)需要调整的商品价格,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物价分级管理权限报批,严禁 越权擅自提价或变相提价;   (三)已经放开的商品的价格(含放开的小商品的价格),除规定提价前必须向 物价部门申报的品种外,其他放开商品的提价,可在有关主管局的指导下,由工、商 企业协商定价;   (四)现行各类商品批发价格的进销差率、地区差率、批零差率,应按本市物价 主管部门的规定严格执行;   (五)批发企业向外地采购的商品(包括进口商品),应按国家或本市规定的批 发价格供应;没有规定批发价格的,可由进货单位按产地(进口商品按直接进口地区) 出厂价加合理的进销差价和地区差价供应,或按产地批发价加合理的地区差价供应; 不准以该种商品的产地零售价格或高于零售价格购进,再在本市加价批发供应。   第十九条 批发企业(包括零售兼营批发企业)凡经营定牌监制商品的,须取得 质量检测部门的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并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向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申请核准注册商标。   第二十条 所有批发企业,不得经营匿名、假冒、劣质商品,不得用不正当的手 段进行市场竞争。   第二十一条 所有批发企业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按现行渠道如 实上报商品流转报表及其他各种报表。第六章 对批发企业违章违法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批发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物价等 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按各自的职权进行查处。可根据情节 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执照等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批发企业的当事人及法定代表人,由所在单位或上 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 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本市限定对象批发经营的沪产商品目录   火柴、肥皂、洗衣粉、铝锅、铝壶、搪瓷面盆、保温瓶、保温瓶胆、缝纫机、毛 巾、汗衫背心、棉毛衫裤、床单、全毛毛线、纯棉布、化纤混纺布、纯化纤布、呢绒、 丝绸、彩色电视机、黑白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自行车、元钉、铅丝、学生课业 簿册、蚊香、樟脑丸、铁锅、卫生纸、絮棉、食糖、奶粉、奶糕,以及常用中药、常 用西药、医疗辅料等共38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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