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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凭票凭证和紧缺商品供应的若干规定

颁布时间:1989-11-13

     1989年11月13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商品的正常供应和消费者利益,打击投机倒把 活动,制止商品供应中的不正之风,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所有的零售企业,不得将市场供应紧缺的或凭票凭证供应的工业消 费品、副食品、粮油及其加工制品,成箱、成批销售给个人、个体工商户、企业事业 单位,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成箱、成批销往外地。   第三条 本市所有的批发企业,经营市场供应紧缺的或凭票凭证供应的工业消费 品、副食品、粮油及其加工制品的批发业务,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有商品外调任务的市级批发企业和工业部门的供销公司,须按外调计划经 营销往市外的批发业务。   (二)区、县批发企业不得外调紧缺工业消费品,如因协作关系需作适当外调的, 应报经区、县商业主管部门批准;凡需外调本市凭票凭证供应的工业消费品,应报经 商品归口的市商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副食品、粮油及其加工制品的外调,需经市商业主管部门批准。   (四)紧缺耐用消费品的批发业务,只能由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商业以及生产 这种商品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供销单位经营,其他企业不得经营这类商品的批发业 务。   (五)生产企业完成生产、交货计划后允许自销的紧缺商品,一般应尽量销在本 市,经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外调,但必须销售给外地持有合法经营该商品证件的单位。   (六)企业计划外自筹原料生产的紧缺商品,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外调。   (七)生产企业接受外地单位来料加工的紧缺商品,可返回外地委托加工单位。   第四条 凡属凭票凭证供应的工业消费品、副食品、粮油及其加工制品,零售企 业应严格执行凭票凭证定量供应制度;批发企业应按零售企业回收的票证数量批发供 应,不得无票证或超量供应。   第五条 凡属本市地方财政补贴的商品及专项安排供应本市市场的商品,应全部 投放于本市市场零售供应,不得成批供应给个人,严禁套购转手倒卖。   第六条 批发、零售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集团供应的规定,对与群众生活关系 密切、市场供应紧缺的工业消费品和副食品,必须切实保证城镇居民的消费需要,不 得大量供应给单位。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对直接责任 人员和企业有关负责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 可给予降职、撤职处分。   在违反本规定的同时犯有受贿、贪污行为的,应追缴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批发、零售企业的经营活动,应根据国家 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行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和处理各类违法经营行为。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批发、零售企业,包括本市各行业的全民、集体企业及私 营企业、个体工商户。   第十条 本市紧缺商品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根据市场供求状况核定, 并向各有关部门发出通知,属于该范围内的商品的供应,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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