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0年修订本)
颁布时间:2000-04-29
第一章总则
1.1为规范股票上市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和股票发行人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股票条例》)、《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1.2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适用
本规则的规定。
1.3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股票公开
发行、上市的公司申请在本所上市,由本所审查同意后安排上市。
1.4本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及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上市公司
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投资人及上市推荐人进行监
管。
第二章股票上市协议董事、监事承诺和备案上市推荐人
第一节股票上市协议
2.1.1发行人在股票首次上市前应当向本所申请上市,与本所签署股票上
市协议。
2.1.2股票上市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市公司章程的内容及其制定与修订程序符合《公司法》、有关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相关条款;
(二)上市费用及其交纳方式;
(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四)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证券事务代表;
(五)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的报告程序及上市公司回复本所质询的具体规定;
(六)股票停牌事宜;
(七)违约责任;
(八)仲裁条款;
(九)本所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内容。
2.1.3上市公司逾期缴纳上市费用,本所按日欠费金额的0.03%收取滞纳
金。
第二节董事、监事承诺和备案
2.2.1新上市公司的所有董事、监事应在股票上市后两个月内,上市公司
新任董事、监事应在股东大会通过其任命后两个月内,分别签署《董事声明及承
诺书》、《监事声明及承诺书》并送达本所。董事、监事签署该文件时必须由一
名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向董事、监事解释《董事声明及承诺书》、《监事声明
及承诺书》的内容,董事、监事在充分理解后签字,并由律师见证。
2.2.2董事应在《董事声明及承诺书》中就以下事项作出承诺: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诚信勤勉义务;
(二)遵守公司章程;
(三)遵守本规则,接受本所监管;
(四)本所认为应当由董事承诺的其他事项;
监事除应当在《监事声明及承诺书》中承诺上述事项外,还须承诺促使上市
公司董事遵守承诺。
董事、监事应当在《董事声明及承诺书》、《监事声明及承诺书》中就以下
事项作出声明:
(一)持有所在公司股票的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受到查处的情况;
(三)参加证券业务培训的情况;
(四)其他任职情况;
(五)拥有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国籍、长期居留权的情况;
(六)本所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2.2.3《董事声明及承诺书》、《监事声明及承诺书》中声明的事项发生
变化时,董事、监事应当在该等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本所提交有关最
新资料备案,并保证资料的真实与完整。
第三节上市推荐人
2.3.1本所实行股票上市推荐人制度。公司在本所申请股票上市,必须由
一至二个本所认可的机构推荐。
2.3.2上市推荐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所会员资格;
(二)从事股票承销工作或具有本所认可的其他资格一年以上,且信誉良好;
(三)最近一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负责推荐工作的主要业务人员熟悉本所有关上市的业务规则。
2.3.3符合2.3.2条的会员应当每年向本所提出资格申请,经本所审查确
认后,取得上市推荐人资格。会员受到中国证监会暂停或取消股票承销业务的处
分,本所相应暂停或取消其上市推荐人资格。
2.3.4会员向本所申请上市推荐人资格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会员资格证书;
(三)承销或本所认可的其他资格证书;
(四)主要业务人员的简历;
(五)最近一年上市推荐业务的情况;
(六)上市推荐协议书;
(七)本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2.3.5上市推荐人应当与发行人签订股票上市推荐协议,规定双方在申请
上市期间及上市后一年内的权利和义务,股票上市推荐协议应当符合本规则和股
票上市协议的有关规定。
2.3.6上市推荐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认发行人符合上市条件;
(二)确保发行人的董事了解法律、法规、本规则及股票上市协议规定的董
事的义务与责任;
(三)协助发行人申请股票上市并办理与股票上市相关的事宜;
(四)提交股票上市推荐书并附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发行人情况调查表;
(五)对股票上市文件所载的资料进行核实,确保股票上市文件真实、准确
、完整,符合规定要求;
(六)协助发行人健全法人治理结构;
(七)协助发行人制定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与保密制度;
(八)本所规定的上市推荐人的其他义务。
2.3.7《上市推荐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行人的概况;
(二)申请上市股票的发行情况;
(三)发行人与上市推荐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及存在何种关联关系;
(四)公司章程符合《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
发行人符合上市条件的说明;
(五)上市推荐人认为发行人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和存在的问题;
(六)上市推荐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2.3.8上市推荐人应当保证发行人的上市申请材料、上市公告书没有虚假
、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2.3.9上市推荐人不得利用其在上市推荐过程中获得的内幕信息进行内幕
交易,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三章股票上市的申请、审查与信息披露
第一节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
3.1.1发行人在其股票上市申请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向本所申请
其股票上市。
3.1.2发行人申请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应当按中国证监会《公开
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七号《上市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
编制上市公告书。
3.1.3发行人提出上市申请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申请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中国证监会核准其股票发行的文件及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发行、上市
申报材料;
(三)上市推荐人出具的股票上市推荐书;
(四)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全部资本的验资报告
(包括实物资产所有权已转移至上市公司的证明文件);
(五)股票发行后按规定新增的财务资料;
(六)历次股东大会决议;
(七)股票发行后公司设立或变更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八)上市公告书;
(九)发行人拟聘任或已聘任为公司董事会秘书人选的有关资料;
(十)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情况的报告;
(十一)确定公司股票挂牌简称的函;
(十二)公司全部股票已托管的证明文件;
(十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3.1.4发行人应当保证向本所提交的文件没有虚假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1.5发行人向本所提出上市申请时,其第一大股东应当向本所承诺,自
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第一大股东不转让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也不
由上市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份。
本条所指股份不包括在此期间新增的股份。
3.1.6发行人在其股票挂牌交易首日的五日前,至少应在一种中国证监会
指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全国性报纸(以下简称指定报纸)上,刊登简要上市
公告书全文或不超过一万字的上市公告书概要,并将上市公告书备置于指定场所
,供公众查阅。
发行人在提出上市申请期间,未经本所同意,不得擅自披露有关信息。
第二节配股或增发新股上市
3.2.1上市公司配股或增发新股完成后,可申请配股或增发新股的可流通
股份上市。
3.2.2上市公司申请其配股或增发新股的可流通股份上市,应当向本所提
交以下申请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文件;
(三)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的配股或增发新股的全部申报材料;
(四)配股或增发新股完成后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的验资报告;有实物资产配股或增发新股的,提供资产所有权已转移至上市公司
的证明文件;
(五)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情况变动的报告;
(六)股份变动报告或上市公告书;
(七)股份登记机构对新增股份登记托管的书面确认;
(八)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3.2.3本所对上市公司配股或增发新股的可流通股份的上市申请文件审查
后,安排其符合条件的股份上市。公司应当在配股或增发新股的可流通股份上市
前三个工作日内在指定报纸刊登《股份变动报告》或上市公告书,并公布配股或
增发新股的可流通股份上市日。
3.2.4其他股份经核准需上市流通的,参照3.2.2条和3.2.3条的规定
执行。
第三节派发股份股利与公积金转增股本
3.3.1上市公司在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前,应当向本所提供下
列文件:
(一)股东大会关于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决议;
(二)公司实施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公告;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3.3.2经本所审查后,上市公司应当于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股
权登记日前三至五个工作日在指定报纸上刊登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公
告。
3.3.3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公告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并且包括以下内容:
(一)通过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的股东大会的届次和日期;
(二)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比例(以每10股表述)、实施的股
本基数(按实施前实际股本)、是否含税以及扣税情况等;
(三)股权登记日、除权日、新增可流通股份上市日;
(四)实施办法;
(五)股本变动结构表(按变动前股本、本次派发红股、本次转增股本、变
动后股本、股份比例等项目列示);
(六)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后,按新股本摊薄计算的上年度每股
净收益或本年度中期每股净收益;
(七)有关咨询办法。
第四节公司职工股或内部职工股上市
3.4.1上市公司申请其公司职工股或内部职工股上市,应当向本所提交以
下申请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中国证监会关于其公司职工股或内部职工股上市时间的批文;
(三)有关公司职工股或内部职工股的持股情况说明;
(四)有关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情况说明;
(五)公司职工股或内部职工股上市提示公告;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3.4.2经本所审查同意后,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职工股或内部职工股上市
前三个工作日内在指定报纸刊登上市提示公告。
3.4.3上市提示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市日期、上市股份数量、冻结数量;
(二)发行价格;(三)历次送配情况;(四)持股人数。第五节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上市
3.5.1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向本所
申报持股变动情况,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包括因公司派发股份股利
、公积金转增股本、配股、购入(受让)等新增股份。
3.5.2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半年后,可以申请其所
持本公司股份上市流通。
3.5.3上市公司原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申请将其所持本公司股份上
市流通,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一)上市申请书;
(二)关于免去相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决议或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辞职书及董事会出具的离职证明。第六节向证券投资基金配售的股份
上市
3.6.1上市公司申请其向证券投资基金配售的股份上市,应当向本所提交
以下申请文件:(一)上市申请书;(二)有关向基金配售的股份说明;(三)
上市提示公告;(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3.6.2经本所批准后,上市公司应当在向证券投资基金配售的股份上市前
三个工作日内在指定报纸刊登上市提示公告。3.6.3上市提示公告应当包括以
下内容:(一)上市时间;(二)上市股份数量;(三)发行价格;(四)历次
送配情况。第七节向法人、战略投资者定向配售的股份上市
3.7.1上市公司申请其向法人、战略投资者定向配售的股份上市,应当向
本所提交以下申请文件:(一)上市申请书;(二)有关向法人、战略投资者定
向配售股份的说明;(三)上市提示公告;(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3.7.2经本所批准后,上市公司应当在向法人、战略投资者定向配售的股
份上市前三个工作日内在指定报纸刊登上市提示公告。3.7.3上市提示公告应
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上市时间;(二)上市股份数量;(三)发行价格;
(五)历次送配情况。
第四章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4.1上市公司应当履行以下信息披露的基本义务:
(一)及时披露所有对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
(二)确保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而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
或重大遗漏。
上市公司对履行以上基本义务以及本规则其他具体要求有疑问的,可向本所
咨询。
4.2上市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必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
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公司重要公告中必须作出特别提示:本公司及董事会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
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个别及连带
责任。
4.3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不得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
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4.4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定期报告包括年度
报告和中期报告,其他报告为临时报告。4.5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必须在第
一时间报送本所。
4.6本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查,
对其内容不承担责任。本所对定期报告实行事后审查,对临时报告实行事前审查
。
4.7上市公司董事会及其成员及其他知情人员在公司的信息公开披露前,应
当将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4.8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至少一种指定报纸上公告,在其他公共
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定报纸。上市公司不能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形式
代替公司的正式公告。
4.9上市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披露某一信息会损害上市公司的利益,且该信
息对其股票价格不会产生重大影响,经本所同意,可以免予披露。
4.10上市公司认为拟披露的内容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应当向
本所报告并陈述不宜披露的内容及理由;确有法律依据的,经本所同意,可以免
予披露。
4.11上市公司对没有达到本规则披露要求的事项,可以免除公告义务,但
必须报告本所。若本所认为有必要披露的,上市公司应当比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
。上市公司在无法确定某项信息是否应当披露时,应当征询本所意见。
第五章董事会秘书、股权管理与信息披露事务第一节董事会秘书
5.1.1上市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为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
人员,对董事会负责。5.1.2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
(一)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秘书、管理、股权事务等工作三年以上;
(二)有一定财务、税收、法律、金融、企业管理、计算机应用等方面知识
,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能够忠诚
地履行职责;(三)上市公司董事可以兼任董事会秘书,但监事不得兼任;(四
)有《公司法》第57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五)上市公司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
董事会秘书。
5.1.3董事会秘书应当遵守公司章程,承担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法律责任
,对公司负有诚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5.1.4董事会秘书的职权范围:
(一)董事会秘书为公司与本所的指定联络人,负责准备和递交本所要求的
文件,组织完成监管机构布置的任务;(二)准备和递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报
告和文件;
(三)按法定程序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列席董事会会议并作记录,
保证记录的准确性,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负责保管会议文件和记录;
(四)协调和组织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宜,包括健全信息披露的制度、接待
来访、负责与新闻媒体及投资者的联系、回答社会公众的咨询、联系股东,向符
合资格的投资者及时提供公司公开披露过的资料,保证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
性、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五)列席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上市公司有关部门应当向董事会秘书
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和信息。公司在作出重大决定之前,应当从信息披露
角度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
(六)负责信息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
救措施加以解释和澄清,并报告本所和中国证监会;
(七)负责保管上市公司股东名册资料、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名册、大股东及
董事持股资料以及董事会印章;
(八)帮助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了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
本规则及股票上市协议对其设定的责任;
(九)协助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
本所有关规定时,把情况记录在会议纪要上,并将会议纪要立即提交上市公司全
体董事和监事;(十)为上市公司重大决策提供咨询和建议;(十一)本所要求
履行的其他职责。
5.1.5董事会秘书须经过本所组织的专业培训和资格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
,由董事会聘任,报本所备案并公告;对于没有合格证书的,须经本所认可后由
董事会聘任。
5.1.6公司应当在股票上市后三个月内或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后三个月内
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在此之前,公司应当临时指定人选代行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5.1.7公司董事会聘任董事会秘书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董事会推荐书,内容包括被推荐人的职务、工作表现及个人品德等;
(二)被推荐人的个人简历、学历证明(复印件);(三)被推荐人取得的董事
会秘书考试合格证书;(四)董事会的聘任书;
(五)董事会秘书的通讯方式,包括办公电话、住宅电话、移动电话、传真
、通信地址及专用电子邮件信箱地址等;
(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讯方式,包括办公电话、住宅电话、移动电话、
传真及通信地址等。
5.1.8董事会秘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董事会应接受本所提出的终止
对该董事会秘书聘任的建议:
(一)在执行职务时出现重大错误或疏漏,给上市公司或投资者造成重大损
失;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本所有关规定,给上市公司或投资者
造成重大损失;(三)本所认为不宜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5.1.9上市公司董事会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充分理由,解聘董事会秘
书或董事会秘书辞职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向本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5.1.10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会、监事会的离任审查,将有关
档案文件、正在办理及其他待办理事项,在公司监事会的监督下移交。公司在董
事会秘书聘任时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要求其承诺一旦在离任后持续履行保密
义务直至有关信息公开披露为止。
5.1.11上市公司董事会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应当另外委任一名董事
会证券事务代表,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其职责时,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证
券事务代表应当具有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经过本所组织的专业培训和资格考
核并取得合格证书。对董事会秘书的规定适用于对证券事务代表的管理。
第二节股权管理与信息披露事务
5.2.1本所接受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代表上市公司办理的股权管理
与信息披露事务。
5.2.2上市公司在信息公开披露前应当将公告文稿报送本所,文稿为中文
打印件并有签字盖章。文稿上应当写明拟公告的日期及报纸。经本所同意披露后
,上市公司应当自行联系公告事宜。不能按预定日期公告的,应当及时报告本所
。
5.2.3上市公司的公告若有任何错误、遗漏或误导的,公司应按本所要求
作出说明并作出更正、补充公告。
5.2.4上市公司应当将信息披露文件在公告的同时备置于指定场所,供公
众查阅。
5.2.5上市公司应当至少选定一家信息披露的指定报纸;在选定或变更指
定报纸后,在二个工作日内报告本所。
第六章定期报告
6.1上市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完成年度报告,
在指定报纸披露年度报告摘要,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披露其全文。本
所在规定的期限内安排各上市公司披露的时间顺序。
6.2年度报告应当制成正本和摘要两种形式,其格式和内容按中国证监会《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的规定编制。上述规定如有修订,按修订后的规定执行。若本所在上述规定基
础上对年度报告披露有进一步要求的,公司应按本所要求办理。
6.3本所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实行事前登记、事后审查。
6.4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经董事会批准后,应当分别向中国证监会和本所报
送年度报告正本,经本所登记后,在至少一种指定报纸上刊登年度报告摘要。
6.5上市公司在办理年度报告披露手续时,应向本所报送以下文件:
(一)审计报告;(二)年度报告正本及其摘要;(三)董事会决议及其公告文
稿;(四)上述文件的电子文件;(五)停牌申请;(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
6.6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9.2.1条所述财务状况异常的情形时,应当在收
到年度审计报告后两个工作日内报送本所。
6.7本所的事后审查是指对年度报告摘要、正本在形式上的审查。上市公司
应当认真、及时地答复本所的审查意见,并按本所要求对年度报告有关内容作出
解释说明、刊登补充公告。
6.8本所在年度报告审查结束后公布审查结果。
6.9上市公司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编制完成中
期报告并在指定报纸披露。
6.10中期报告的格式和内容按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内
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以及有关通知的规定编制。上
述规定如有修订,按修订后的规定执行。本所在上述规定基础上对中期报告的披
露提出进一步要求的,公司还应按本所要求办理。
6.11上市公司的中期财务报告可以不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公司
拟在下半年申报配股的;(二)中国证监会或本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
6 .12中期报告的报送、公告和审查参照年度报告的有关规定。
6.13上市公司无法在最后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的,应当在最后
期限十五日之前向本所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延期申请经本
所批准后,公司应当在指定报纸上公布延期披露的原因和预定的披露日期。
第七章临时报告第一节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决议
7.1.1上市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在会后两个工作日内将董事会决议
和会议纪要报送本所备案。
7.1.2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涉及须经股东大会表决的事项和本章第二、三
、四节有关事项的,必须公告;其他事项,本所认为有必要的,也应当公告。
7.1.3上市公司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后两个工作日内将监事会决议
和会议纪要报送本所备案,经本所审查后,在指定报纸上公布。
7.1.4上市公司在股东大会结束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将股东大会决议
公告文稿、会议记录和全套会议文件报送本所,经本所审查后在指定报纸上刊登
决议公告。
7.1.5股东大会因故延期或取消,应当在原定股东大会召开日期五个工作
日之前发布通知。如属延期,通知中应当说明原因并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7.1.6股东大会对董事会预案作出修改,或对董事会预案以外的事项作出
决议,或会议期间发生突发事件导致会议不能正常召开的,上市公司应当向本所
说明原因并公告。
7.1.7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当写明出席会议的股东人数、所持股份及占上
市公司有表决权总股本的比例,以及每项议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统计结果。对股
东提案作出决议的,应当列明提案股东的名称或姓名、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
发行B股的上市公司还应当在公告中说明股东会议通知情况、上市公司A股股
东和B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
7.1.8股东大会上以会议文件等形式向股东通报的重要内容,如未公开披
露过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披露。
第二节收购、出售资产
7.2.1本节所称收购、出售资产是指上市公司收购、出售企业所有者权益
、实物资产或其他财产权利的行为。
7.2.2上市公司拟收购、出售资产达到以下标准之一时,经董事会批准后
,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并公告:
(一)收购、出售资产的资产总额(按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或评估报
告)占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的总资产的1 0%以上;
(二)收购、出售资产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的绝对值(按最近一期经审计的
财务报告)占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净利润或亏损绝对值的10%以上,且绝对金
额在100万元以上;
被收购、出售资产的净利润或亏损无法计算的,不适用本款;被收购、出售
资产系整体企业的部分所有者权益,被收购、出售资产的净利润或亏损以与这部
分产权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计算;
(三)收购、出售资产的交易金额(承担债务、费用等一并计算)占上市公
司最近经审计的净资产总额10%以上。 7.2.3上市公司进行上述交易时,应当
及时披露有关情况:
(一)上市公司已与有关当事人进行实质性接触并且市场已有传闻,公司股
票价格已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有关事宜的进展情况或澄清传
闻。
(二)上市公司与有关当事人一旦签署有约束力的协议,无论协议中是否包
含附加条件,上市公司必须在之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并且根据7.2.
10的规定公布交易公告。交易公告公布后,如果协议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协议终
止的,上市公司必须立即报告本所并及时披露有关情况。
(三)交易事项获有关部门批准的,公司应当立即披露;已公告的交易事项
未获批准的,公司也应当披露并说明原因。
7.2.4上市公司拟收购、出售资产按7.2.2条第(一)、(三)所述标准
计算所得的相对数字占50%以上的;或按7.2.2条第(二)所述标准计算所得
的相对数字占50%以上,且收购、出售资产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绝对金额在500
万元以上的,除须经董事会批准,报告本所并公告外,交易实施前必须经上市公
司股东大会批准。
上市公司还必须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资产评估机构对拟收
购、出售的资产进行审计或评估,审计基准日距协议生效日不得超过6个月。若
因特殊情况不能审计的,必须在股东大会上说明原因。中国证监会对收购、出售
资产另有规定的,上市公司必须按规定办理。
7.2.5上市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对同一或相关资产分次进行收购、出售
的,以其在此期间交易的累计数量计算。
7.2.6上市公司持股比例超过50%的子公司收购、出售资产,比照上市公
司的标准披露。上市公司的参股公司(持股50%以下)收购、出售资产,交易标
的有关金额指标乘以参股比例后,适用本规则规定。
7.2.7上市公司因收购、出售其他上市公司的股份,需履行股东披露义务
或要约义务的,应当同时按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7.2.8上市公司自收购、出售资产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必须公告交
易实施情况(包括所有必须的产权变更或登记过户手续完成情况),同时,提供
相关证明文件。
7.2.9上市公司披露上述收购、出售资产事项,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交易公告文稿;(二)收购、出售资产的协议书;(三)董事会决议及
公告(如有);(四)收购、出售资产涉及的政府批准文件(如有);(五)被
收购、出售资产的财务报表;(六)中介机构对被收购、出售资产的意见书(评
估报告或审计报告);(七)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7.2.10上市公司收购、出
售资产的公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交易概述及协议生效时间;
(二)协议有关各方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工商登记类型、注册地点
、法定代表人、主营业务等;
(三)被收购、出售资产的基本情况,包括该资产的名称、中介机构名称、
资产帐面值及评估值、资产运营情况、资产质押、抵押以及在该资产上设立的其
他财产权利的情况、涉及该财产的重大争议的情况。被收购、出售的资产系企业
所有者权益的,还应当介绍公司(或企业)的基本情况和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
报告中的财务数据(至少包括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主营收入、净
利润等),并附收购、出售基准日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如果基准日不是年底,
还需披露上一年度损益表)。
收购、出售资产达到7.2.4条所规定标准的,除披露上述内容外,还应披
露该等资产的历史情况;被收购出售的资产系企业所有者权益,且占被收购企业
所有者权益的50%以上,另应披露该企业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
量表(若有)或公司成立之日起至收购、出售资产合同签署日期间的资产负债表
和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若有)。
(四)上市公司预计从该交易获得的利益及该交易对上市公司未来经营的影
响;
(五)交易金额(包括确定基准)及支付方式(现金、股权、资产置换等,
还包括有关分期付款安排的条款);(六)该交易涉及的人员安置、土地租赁、
债务重组等情况;(七)出售资产的,说明出售所得款项的用途;
(八)收购资产的,说明是否与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或其他募集资金说
明书中列示的项目相关及交易的资金来源;
(九)须经股东大会或有权部门批准的事项,应当明确说明需履行的合法程
序和进展情况;(十)如果收购资产后,可能产生关联交易,应披露有关情况;
(十一)如果收购资产后,可能与关联人产生同业竞争的,应披露规避的方
法或其他安排(包括有关协议或承诺等);
(十二)收购资产后,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在人员、资产、财务上分开的安
排与计划;(十三)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三节关联交易
7.3.1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与其关联人交换资源
、资产,相互提供产品或者劳务的交易行为。上市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关
联自然人和潜在关联人。
上市公司附属公司是指上市公司为第一大股东,或者基于股权比例、公司章
程或经营协议的规定,上市公司能够控制其董事会组成的公司。7.3.2上市公
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二)关联
方如享有股东大会表决权,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回避表决;
(三)与关联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就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
当回避;
(四)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
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独立财务顾问。 7.3.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视
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或者基于股权比例、公司章
程或经营协议的规定能够控制上市公司董事会组成的法人股东;
(二)本条第一项所列股东的子公司,以及该等股东有权决定半数以上董事
人选或法定代表人人选的企业。(三)7 .3.4条所列的关联自然人担任法定代
表人的法人;
(四)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与上市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法人。
7.3.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上述人士的父母、配偶、年
满18周岁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
(二)7.3.3条第(一)、(二)款所列示的关联法人中担任董事、监事
、法定代表人、经理的人士。
7.3.5因与上市公司关联法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生效后符合7.
3.3条和7.3.4条第一款规定的,为上市公司潜在关联人。
7.3.6上市公司关联人与上市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应当采取必
要的回避措施:(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二)关联人不得以任
何方式干预上市公司的决定;
(三)上市公司董事会就关联交易表决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属下列情形
的,也不得参与表决:(1)与董事个人利益有关的关联交易;
(2)董事个人在关联企业任职或对关联企业有控股权的,该等企业与上市
公司的关联交易;(3)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回避的。
(四)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加表决
。关联股东有特殊情况无法回避时,在上市公司征得有权部门同意后,可以参加
表决。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对此作出详细说明,对非关联方的股东投票情
况进行专门统计,并在决议公告中披露。
7.3.7上市公司与其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低于300万元,且低于上市
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0.5 %的,不适用本节规定。
7.3.8上市公司与其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在300万元至3000万元之间
或占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0.5%至5%之间的,上市公司应在交易完
成后按7.3.10条的规定立即披露,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披露有关交易的详细资
料。
7.3.9上市公司披露关联交易,应当按照7.2.4条的规定向本所提交文件。
7.3.10上市公司就关联交易发布的临时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交易日期、交易地点;(二)有关各方的关联关系;(三)有关交易及其
目的的简要说明;(四)交易的标的、价格及定价政策;(五)关联人在交易中
所占权益的性质及比重;
(六)关联交易涉及收购或者出售某一公司权益的,应当说明该公司的实际
持有人的详细情况,包括实际持有人的名称及其业务状况;(七)本次关联交易
对上市公司是否有利;(八)本所和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内容。
7.3.11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高于3000万元或上市公司
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以上的,公司董事会必须在作出决议后二个工作日内
予以公告。公告的内容须符合7.3.10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