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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颁布时间:1998-07-10

     1998年7月10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 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的下列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   (二)集体企业;   (三)股份制企业;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   (五)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六)私营企业;   (七)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   第三条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应 当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逐步实行省级社会统筹,并建立省级基本养老 保险调剂金制度。调剂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条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保障水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 互济与自我保障、公平与效率、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 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农垦、森工系统(不含伊春林业 管理局和已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管理,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 行。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企业拖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十条企业应当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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