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黑龙江省民政厅、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若干实施意见
黑劳社发[2000]11号颁布时间:2000-08-03
2000年8月3日 黑劳社发[2000]11号
各市(地)、省农垦总局劳动局、财政局、经贸委、民政局、工商局、地方税务局,
省直有关单位:
为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根据国发[2000]
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具体实施意见:
一、千方百计筹措资金,切实保证下岗职工基本生活
(一)继续坚持“三三制”的筹资原则,加大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筹集力
度。各地要切实调整财政支出结构,提高财政预算中社会保障资金支出的比例,各级
财政部门要保证足额安排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对困难企业自筹和社
会筹集不足部分,经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给予保证。要努力扩大失业
保险覆盖面,提高基金收缴率,增强社会筹集资金的能力。同时,要努力拓宽其他社
会筹集资金的渠道,各级劳动部门对招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和务工者要按
规定标准收取劳动力调节资。收取的劳动力调节费全部纳入再就业资金。要加强督促
检查,确保企业负担部分足额到位。凡是有支付能力的企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
须保证资金足额筹集到位。亏损和关停企业也要挖掘自身潜力,通过资产变观等途径
解决自筹资金。对确有困难的企业,经劳动、财政部门审核后,将根据实际工作情况,
按照“先筹后补”的原则,酌给予补助,但补助要与工作实绩挂钩。对因工作不到位,
拖欠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而引发群体事件的,要严厉追究当地政府领导和有关企业法
人代表的责任。
(二)严格核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对象,切实保障基本生活。依据下岗职工
基本情况普查结果,对于不属于保障对象的下岗职工要停发其基本生活费。对于已进
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破产、关闭企业职工,要安排其出中心,按政策规定享受失业保
险待遇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于进中心并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协议的下岗职
工,要按时足额发放基本生活费,并为其代缴社会保险费。对于进中心签协议的下岗
职工,今年前几个月拖欠的基本生活费和未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经过认真审核后,要
在8月底前予以补发和补缴。对虽属下岗但未进中心的职工,由企业负责视情况发放
基本生活费(标准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
(三)加强对职工下岗和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宏观调控。企业实施减员增效新
出现的下岗职工,原则上不再安排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企业自行分流安置为主,
自行安置有困难的,企业应与下岗职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按政策规定享受失业保险
待遇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下岗职工确需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企业和当
地政府必须保证所需资金及时足额筹集到位,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与下岗职工签订的
基本生活保障协议期限不得超过2002年底。
(四)充分发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作用,加强对下岗职工的管理。企业再就
业服务中心要全面发挥基本生活保障、技能培训、职业介绍等职能。要把下岗职工基
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服务工作有机结合起来,积极组织下岗职工开展生产自救、以工
代赈、学习培训等活动,为下岗职工提供全方位的就业服务,促进下岗职工自谋职业,
自主就业。要认真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对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参加培训的,停发6
个月基本生活费,对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接受中心为其安排工作的下岗职工,视为
其生活有保障,解除基本生活保障协议并同时解除劳动关系。要建立下岗职工动态管
理数据库,对下岗职工进行科学管理。要加强对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的监督检查,
对由于工作不到位,而出现严重问题的,要追究企业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各地要建立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预警制度,发现问题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二、妥善处理下岗职工的劳动关系,加快建立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
(一)切实加强劳动合同的签订和管理工作。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必须依法签订
劳动合同,予以鉴证,建立劳动关系。同时要做好企业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凡劳动
合同期限届满的,要及时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或续签手续。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
劳动执法监察力度,对企业的用工状况开展定期检查,依法取缔非法用工,规范劳动
力市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做好下岗职工的劳动关系清理工作。从现在开始,对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参
加工作合同期限未满的国有企业新下岗职工,可按规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金,解除
劳动关系直接进入劳动力市场;对下岗满三年且未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
工,按政策规定直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劳动关系终止手续,凭企业出具的相
关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进行失业登记,按相关政策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或当地城镇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已经在原企业重新上岗或实现
再就业(包括已经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被其他用人单位招用3个月以上和隐性就业半
年以上的)以及违反有关下岗职工管理政策的下岗职工,要及时终止协议并按政策规
定解除或变更与原企业的劳动合同。
(三)对与原企业终止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企业要按相关政策做好债务清理偿
还工作。对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等要及时进行补缴和偿还。
企业暂无资金补缴和偿还能力的,可采取以物抵债、资产变现和分期为其代缴社会保
险费等办法兑现,并制定相应的补缴和偿还计划,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并公证后执行,
偿还计划期限最长不能超过两年。
(四)多渠道筹集经济补偿金。国有企业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企业要按
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支付确有困难的企业,由其产权管理部门在本部门、
本系统内调剂解决。对于停产、半停产或严重亏损企业,确无能力支付又无法调剂解
决的,由其产权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可按下列办法解决:1.将企业资
产变现所得的部分资金,优先用于支付经济补偿金;2.经职工同意,企业可将厂房、
场地、设备、工具等生产和生活资料折价转让给下岗职工,或在一定年限内供其无偿
使用,以抵减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3.实行股份制的企业,经职工同意并经国有资
产管理部门批准,可将本企业国有股份折价转为职工个人股,以抵减应支付的经济补
偿金。
(五)实行企业内部退养制度。有条件的企业对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协议期满,
且年龄偏大、体弱多病、再就业能力较低的下岗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在
本企业内部实行退养。退养期间,由企业现承受能力发放基本生活费,其生活费标准
不得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办理
正式退休手续。
(六)对协议期满出中心的下岗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与本企业协议
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保”期间,本人全部承担按政策规定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并由企业为其代缴。达到退休年龄后,可办理正式退休手续。
(七)对资源枯竭矿山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职工的安置按有关政策执行。进
行改制、改组的国有企业,要把职工安置列人企业改革的总体方案,所需资金列人改
革的总成本,原来已建立的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予以解散或改造成非正规就业组织,
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按上述有关规定妥善安置,切实做好职工的生活保障工作。
(八)严格执行空岗申报制度。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必须进入当地劳动力市场组织
招用,未经批准不得招用外来劳动力、农村劳动力和离退休人员。对不按规定,擅自
招用的,一经查出视为非法用工,依法予以清理和处罚。招用农村劳动力必须严格按
批准允许招用的岗位进行招用,不得扩大招用范围,并严格执行流动就业“证、卡”
合一制度。
(九)加强劳动力市场“三化”建设,进一步完善市场功能。各地要增加市场
“三化”建设的投入,劳动力市场建设经费要纳入当地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证。各
级劳动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市场功能,充分运用劳动部门综合职能,发挥优化劳动力资
源配置的载体作用。要做好劳动力需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通过现代化信息传递
手段,及时传递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发挥信息时效性。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就业服
务机构,要强化服务意识,为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提供档案管理、代缴社会保险费、
职业技能培训、技能鉴定、职业介绍等服务项比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尚未实现再就
业的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均应到各级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
续,并接受所提供的就业服务。
三、调整完善相关政策,积极促进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
(一)进一步落实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大力开发就业岗位,拓宽就业渠道。各
部门要积极配合,分工协作,认真执行已经出台的各项促进再就业的政策,并建立政
策落实情况监督检查制度,督促各项优惠扶持政策的落实。各地要结合经济结构的调
整,加大对发展第三产业、社区就业和非正规就业工作的扶持力度,制定社区就业服
务发展规划,以大中城市社区经济发展为依托,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最大限度地开发
社区就业岗位;要加快中小城镇的发展速度,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拓宽就业渠道;对
资源危困行业的企业下岗职工要采取开展劳务输出、以工代赈等形式提供就业机会,
促进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
(二)对企业招用进入中心的下岗职工给予一次性专项补助。各地要根据当地实
际情况,安排一定资金,作为再就业补助经费,促进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新建和扩
建企业招用非本企业下岗职工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同级劳动部门认定核准,
按每招用1人给予1000元安置补助费;对经劳动部门认定的社区非正规就业组织,
招用进入中心的下岗职工并保证其两年内有正常工资收入的,原则上按每招用1人给
予500元标准的补助经费。
(三)对已经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并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协议的下岗职工,凡协议
期间本人申请自谋职业并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的,企业核定报
同级劳动部门批准后,企业可将本人协议规定期限内应享受的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剩余
部分的50%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作为再就业补助资金。所需资金按原渠道列支,不
足部分由同级财政兜底。
(四)积极扶持失业、下岗职工开展阶段性、临时性等非正规就业形式。对进入
社区开展社区服务活动的失业、下岗职工,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提供服
务,凭各级劳动部门发放的“失业证”、“下岗证”,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三年内
免征管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等优惠政策。各级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给予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开业一年内免收工商管理行政性收费。
(五)企业招用下岗职工达到一定比例可享受减免税政策。企业招用下岗职工比
例达到本企业人员总数60%以上的,经同级劳动部门认定,税务机关批准,可享受
劳服企业的减免税政策。
(六)落实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经费。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须按照
本人的再就业方向选择培训项目。下岗职工培训由各级劳动部门组织、指导。各地应
根据当地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职工人数和培训工作开展情况,在财政预算当中,
安排一定额度的培训经费,用于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确
定具体补贴标准,用于培训机构的专项培训经费补贴。培训经费的补助要与学员出勤
率、培训合格率和再就业率挂钩,以保证经费有效使用。
附名词解释:
1.非正规就业:是指下岗失业人员个人或组织起来,通过参与社区的便民利民
服务、市容环境建设中的公益性劳动,为企事业单位提供各种临时性、突击性的劳务
及以家庭手工业、工艺作坊等形式进行生产自救,又无法建立或暂无条件建立稳定劳
动关系的一种就业形式。
2.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是指组织下岗失业人员开展非正规就业,帮助其获得
一定收入和社会保障的社会劳动组织。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由下岗失业人员自己
寻找经营服务项目,以自主就业的形式组织起来进入社区的劳动组织,其特性是:自
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一种是地区政府根据安置就业困难人员需
要,由政府有关部门帮助建立的劳动组织,如社区公益性劳动组织、培训实习和劳务
输出基地等,是非赢利性社会劳动组织。
3.非正规就业组织的认定范围和条件:
(1)认定范围:按生产自救、以工代赈、自主就业等形式开展的市政市容的保
洁、保绿服务;家政、配送和各类代办服务;家电维修、车辆管理和为企事业单位临
时性、突击性用工提供的劳务等服务经营项目,服务项目的经营规模均为小型的便民
利民性质的网点组织。
(2)认定条件:接受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任务,并按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比
例应占本劳动组织从业人员总数的70%以上,经营服务活动应进入社区载体设立的
场所及其认可的网点,并接受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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