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辽财贸[2002]315号颁布时间:2002-07-13
2002年7月13日 辽财贸[2002]31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
国家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确保资产的安全与完整,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
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
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收捐赠和其他
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
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
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和增值。
第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
资产的使用、处置、评估、统计报告和监督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省财政厅是省政府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对省本级管辖的行政事
业资产实行综合管理。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对行政事业单位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组织定期清查,制定行政事业资产
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3.负责组织行政事业资产的产权登记,清查统计,资产评估,纠纷调处;对产
权变动、资产处置进行审批;
4.对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和保值增值的考核监管工作;
5.收益收缴;
6.省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能。
第六条 各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
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2.负责制定本部门的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3.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4.负责规定权限范围内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的审批;
5.负责本部门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核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及资产收益的
收缴工作。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实施具
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1.根据上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具体
办法;
2.负责资产的账、卡管理;
3.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4.负责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申报手续;
5.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
等日常管理工作;
6.负责对本单位拟开办的经营项目论证,履行资产投入的申报手续,并对投入
经营的资产实施投资者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八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是财政部门代表政府对行政事业资产进行登记,
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第九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
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必须向省财政厅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财政部门核发
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
凭证。
第十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年检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1.单位名称;
2.住所;
3.单位负责人;
4.预算管理形式;
5.主管部门;
6.单位资产总额;
7.国有资产总额;
8.其他。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
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做到家底清楚、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
相符,防止资产流失。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
益。对于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省财政厅有权调剂处置。
第五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十四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
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
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经营活动的资产。
第十五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1.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
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2.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3.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
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机构;
4.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5.经省财政厅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要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
估,核定其价值量,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并以此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
的保值、增值考核基础。
第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需要提出申请,经主
管部门审查核实,报省财政厅批准。
第十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坚持有偿使用原则,
以其实际占用的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的占用费统一上缴
省财政。
第六章 资产处置和产权纠纷的调处
第十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按《关于印发<辽宁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财行[2001]第50号)办理。涉及
房屋建筑物、土地的处置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对在规定标准以上的资产转让必须进行评估,未经评估不得转让。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统一上缴财政部门,纳入预算
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厅负责本级管辖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所发生的产权纠纷调处工
作。调处工作按国家制定的有关产权纠纷调处办法执行。
第七章 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各主管部门、资产使用单
位及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财政厅有权
责令其改正,并建议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1.未按其职责要求,放松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2.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3.对所管辖的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财政厅和主
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报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
责任人员的责任:
1.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2.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3.擅自转让、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
4.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私的;
5.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收缴资
产收益的。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造成
资产大量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党派和社会团体。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具体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