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政府令第55号颁布时间:1995-06-23
1995年6月23日 辽宁省政府令第5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提高河道防洪抗灾能力,保障国
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
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含经营性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城镇职工和农户(以下统称纳费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
(以下简称维护费)。
第三条 对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凡在有销售、工农业营业收入的,按销售或者营业收入的1%计征;
(二)保险企业按保费收入的1%计征;
(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按利息收入的1%计征。
前款所列收入以地方税务部门核定的数额为准。
维护费可以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四条 对农户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从事粮食作物生产的,每年每亩1.00元;
(二)从事林、果、菜、苇和其他经济作物生产的,每年每亩1.50元;
(三)从事水产养殖的,每年每亩水面4.00元;
(四)从事渔业捕捞生产的,每年每船10元;
(五)从事畜禽养殖的专业户,每年每户20元。
对农户按前款五项中的一项征收,不得重复征收。
向农户征收维护费自1998年起征。
第五条 对个体工商户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能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按销售、营业收入的1%计征;
(二)经营规模小,不能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每年每户30元。
第六条 有工资收入的城镇职工,每年每人按5.00元征收,由单位代收代交。
第七条 民政福利企业、劳改劳教企业、特困企业或者纳费人因不可抗力, 交纳
维护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征收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可以缓征、减征或者免征。
农村中的烈军属、伤残军人和特困户,免征维护费。
城镇职工中离退休人员、1年累计3个月以上领取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和生
活确有困难的其他职工,免征维护费。
第八条 凡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维护费的, 每年7月征收其上半年的维护费,
次年1月征收其下半年的 维护费;农户、城镇职工和不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个
体工商户,每年12月征收其当年的维护费。
第九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 下同)地方税务部门(以下称征收部门)负责
辖区内维护费的征收工作。
征收部门可以提取实收额5%的手续费。
第十条 征收维护费由征收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辽宁省行政事业
性收费许可证》。
征收维护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维护费纳入同级财政第二预算,作为专项资金, 用于河道工程的修建、
维护和运行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年度结余可以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二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本地区征收总额的40%上缴省财政部门, 在收取
后的下一个月汇入省财政专户。各县余下的60%上缴市财政部门的比例,由各市规
定。
大连市收取的维护费在财政计划单列期间暂不向省财政部门上缴。
第十三条 维护费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年度使用计划, 商同级财政
部门下达。
上缴省财政部门的维护费用于省管大江大河河道工程的修建和维护;市、县财政
部门所留维护费除用于大江大河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配套资金外,用于中小河流河
道工程的修建和维护。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交纳维护费的,从逾期之日起, 按日加收
拖欠款额2%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交纳的,由征收部门处以拖欠款额50%以
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维护费, 或者未按第十二条规定向省
财政部门上缴维护费的,由省财政部门在其下年度水利投资中扣除。情节严重的,按照
国务院关于财政法规的暂行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纳费人阻碍征收工作,抗拒交纳维护费,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 由公
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纳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
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