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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无线电管理暂行规定

辽政发[1987]106号颁布时间:1987-08-24

       1987年8月24日 辽政发[1987]106号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合理地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充 分发挥各种无线电设备的效能,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依据国家《无线 电管理规则》,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线电设备系指有发射功率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用于无线电通 讯的接收设备(不含电子玩具、遥控家用电器、电视接收机、收音机、收录机和无发 射功率的无线电测量设备)。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研制、生产、销售、购置、进口和设置使用无线电 设备(含军队使用民用频率的设备)以及设置使用产生电磁波干扰设备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省、市(省辖市,下同)无线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 工作,其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无线电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法规;统一管理无线 电频率的划分和使用;审定固定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监督和管理无线电台站的使用; 检查指导无线电通信保密;会同有关部门抑制和消除非电信设备的电磁干扰;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无线电使用和管理方面的协调工作;执行特殊情况下的无线电管制。 第五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须报市以上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领 取《无线电设备准产证》。研制、生产的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性能如有变更,须重 新履行批准手续。 为外地研制、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调试前,应征得研制、生产单位所在市无线 电管理委员会的同意。 第六条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须持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商业主管部门的 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生产厂自销或临时展销的,须由生产厂 或展销主办单位将产品的技术性能报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领取《无线电设 备准销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七条 购置无线电发射设备,须事先向市以上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按审批权 限履行批准手续,领取《无线电设备准购证》。 第八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须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并领取《无线 电设备准购证》后,方可与国外订货。从国外进口散件组装无线电发射设备,除履行 上述手续外,应先征得省电子设备生产主管部门的同意,口岸海关凭省无线电管理委 员会发的《无线电设备准购证》准予提货。 第九条 设置使用各类无线电台站,由设置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同时征得城市规 划部门的同意,按下列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一)陆地、空中 设置十五瓦以(含)以下长、中、短波无线电台站和五十瓦(含)以下超短波无线 电台站以及电视差转台,由县以上主管部门审核,经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报省 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设置十五瓦以上长、中、短波和五十瓦以上超短波无线电台站,以及设置广播、电 视、电视转播、微波接力、超短波接力、遥控、遥测、射电天文、授时、标频、科学 实验、雷达、导航、定位、测向、侦听、散射通信、卫星地面通讯、集中收信等台站, 经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国家驻省单位、省直各部 门及其直属单位设置此类台站,由设台单位征求所在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意见,报省 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二)水上 使用水上移动业务频率的船舶电台,不论功率大小,均由所在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审查批准,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十条 跨省际、市际设置无线电台站的,须按审批程序申报,由省无线电管理委 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遇有自然灾害和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用无线电通信时, 经本单位主要领导同意,可临时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必须同时向所在 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报告,用后立即封存。 第十二条 外国机构、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在省内设置使 用或展览无线电发射设备,已经国家部(局)级主管部门按第九条规定向市或省无线 电管理委员会备案;未经批准的,由市或省接待主管部门按第九条规定向市或省无线 电管理委员会申报,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安装在交通工具上的非制式无线电设备,按第九条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的各类无线电台站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核定的 项目和技术性能,不得擅自改变;确实需要改变的,须向原批准单位申报,重新批准。 第十五条 无线电台站工作人员,应按机要人员标准选配。 第十六条 城市收、发信区域规划、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在城市设置使用固定无 线电台站和进行其它有关建设,应执行城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船舶进港后,除导航雷达、港口无线电话外,其它无线电发射设备应立 即停止使用,由港口联检或渔政部门负责检查。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备使用的无线电设备,连续六个月以上或撤销的,应在停止一 个月内向原批准单位报告,办理撤台手续,交回执照或使用证书。 第十九条 无线电发射设备除使用单位自修和返回原生产厂维修外,必须到市以上 无线管理委员会或省直部门指定的修理点维修。 第二十条 报废无线电设备,须由使用单位或个人填写《报废无线电设备登记表》, 报主管部门批准,向原批准设台的有关单位备案,同时交回执照或使用证书。拆毁时, 由市以上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派人拆毁,不准私自拆毁或转卖。 第二十一条 凡生产或设置使用对无线电通讯产生有害电磁波辐射设备的单位及影 响无线电发射、通道的基建工程,在投产、定点前必须向所在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 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生产或施工。 第二十二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持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制发的《无线 电监理证》,有权对各类无线电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展览、进口、设置、使用、 修理和管理以及电磁波辐射干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 况和提供资料。无线电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频率实行有偿使用。对批准设置使用有经济效益的无线电设备, 应适当收取无线电管理费。收费办法和标准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同省物价局、省财 政厅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凡贯彻执行《无线电管理规则》和本规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则》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改正外, 应视情节轻重由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销执照(使用证书)、查 封或没收设备等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受到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违章罚款通知单》后,应按通知规定 的期限交款,逾期不交的,按日加罚一至五元。罚款收入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各市、省直有关部门可依据《无线电管理规则》和本规定,制定具体 实施办法,并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违章罚款标准 附件: 违 章 罚 款 标 准 项次 项 目 单位 标 准 1 擅自试验发射设备 部 按设备价格的20-50% 罚款 2 擅自生产(装配)发射设备 部 按设备价格的10-50% 罚款 3 擅自销售无线电通信设备 部 按设备价格的10-50% 罚款 4 擅自进口无线电通信设备 部 按设备价格的20-50% 罚款 5 擅自设台 部 按设备价格的20-50% 罚款 6 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 次 按频率管理费的300-500%罚款 7 擅自增加无线电通信设备 部 按设备价格的20-50% 罚款 8 擅自改变台址 次/部 按300-500元 罚款 9 擅自加高天线或改变天线特性 部 按100-500元 罚款 10 擅自增大发射功率 部 按100-500元 罚款 11 擅自架设天线或增加天线 部 按50-500元 罚款 12 擅自改变工作方式 次 按300-500元 罚款 13 擅自准予外国人设台 部 按800-1000元 罚款 14 擅自准予外国人测试电磁场强 次 按800-1000元 罚款 15 擅自转借或出租无线电通信设备 部 按50-500元 罚款 16 发射设备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部 按50-500元 罚款 17 无线电台丢失或失控 部 按100-1000元 罚款 18 丢失执照 证 按30元 罚款 19 丢失使用证书 证 按10元 罚款 20 违反通规通纪 次 按10-50元 罚款 21 非电信设备干扰警告三个月后未改者 次 按100-500元 罚款 22 不服从无线电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次 按5-50元 罚款 23 违反城市收发信区域的管理规定 项 按500-1000元 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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