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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保护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合法权益暂行规定

辽政发[1987]46号颁布时间:1987-05-08

     1987年5月8日 辽政发[1987]46号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集体经济的改革和发 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一切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简称集体企业,下同)。   第三条 城镇集体企业是由劳动群众集体占有生产资料、共同劳动并实行按劳分配 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待集体企业应同全民所有制企业一样,在政治上一视同仁, 在经济上平等对待。要鼓励、扶持其发展,不得歧视、排斥和非法限制。   第四条 集体企业在国家法律、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享有财产所有权、经营自主权、 民主管理权、收益分配权、劳动管理权、人事任免权。   集体企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 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接受国家计划的指导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五条 集体企业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集体企业的所 有制性质;不得强行合并集体企业;不得占用集体企业的厂房、设备、场地;不得平 调、挪用、侵吞或私分集体企业的资金和物资;不得向企业摊派费用;不得无偿调用 集体企业的劳动力。   第六条 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行 政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工作, 接受监督。   第七条 集体企业的厂长(经理)实行民主选举制、聘任制。厂长(经理)可以由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民主选举或招聘,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任命。企业的主 管部门一般不得强行委派厂长(经理)。   第八条 集体企业的厂长(经理)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厂长 (经理)在任期内,享受同级全民所有制企业干部的政治待遇。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 工大会同意,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厂长(经理)可以连任或撤换。厂长(经理)离 任实行审计制。   第九条 集体企业实行民主管理。企业的发展规划、重大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计划、 工资调整、人员增减、收益分配、职工奖惩、集体福利等重大问题,必须经过职工代 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条 集体企业实行自愿组合,自负盈亏,民主管理,按劳分配,职工集资,适 当分红,集体积累,自主支配的经营管理原则。其他单位和个人对集体企业经营管理 活动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可以实行各种形式的经济承包责任制。当事人依法签订的经济 承包合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变更和解除。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在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和按 劳分配的原则下,有权确定本企业的工资和奖励形式。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有权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依据国家劳动就业政策和企业的 实际需要,有权招收、聘用人员。除国家规定必须接收安排的人员外,有权拒绝接收 本企业不需要的人员。对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职工,有权给予经济或行政处分;对 个别屡教不改的,有权辞退或开除。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职工有权享受必要的劳动保险待遇。职工的劳动保险基金在税 前提取,营业外列支。今后要逐步实行劳动保险基金统筹制度。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集体企业有权抵制;给集体企业造成直接经济损 失的,受害方有权要求加害方赔偿损失,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 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可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 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政府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 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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