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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颁布时间:1998-07-06

     1998年7月6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 《辽宁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6月24日辽宁省第 九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张国光 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          辽宁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提高城市整体抗御火灾的能 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包括: (一)消防队站; (二)消防装备; (三)消防水源(含消费水池及与其相连的设施、消火栓设施、消防给水管网及 消防接口设施); (四)消防通道; (五)消防通信。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建设、维护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统一管理。 计划、建设、财政、城市规划部门及公安消防机关应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组 织实施。 第二章 规划与设计 第五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规划作为城市消防规划的一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六条 大、中城市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建设城市消防指挥中心、消防培训中心、 消防车辆维修中心、消防器材装备储存仓库及其附属配套设施。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场所、古建筑较多的城市及大型海港、空港,应 当规划建设特种消防站。 第七条 规划消防车通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要干道宽度保持其两侧房屋遭受一般性灾害倒塌后,消防车能够通行; (二)消防通道之间距离不超过160米,消防车通道的宽度不小于3.5米,转弯半 径不小于12米,街区尽头的消防通道应当设回车道或面积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 (三)消防车通道一般不与铁路平交,确需平交的应当设置备用车道; (四)消防车通道下面的管道的暗沟应当能承受大型消防车的压力。 第八条 规划设计的消防水源,应当利用江河、湖泊、水塘等天然资源;消防给 水不足的区域,应当规划设计容量不小于100立方米的消防蓄水池。 第九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规划的编制应包括: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现状图、城市 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图、城市公共消防设施近期建设规划图、城市公共消防设施规划说 明书、基础资料和附件。 第三章 建设与维护 第十条 城市消防车通道由建设或公用事业部门建设、维护;单位及居民区内消 防车通道由本单位或管理单位建设、维护。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的建设和维护由城市自来水公司负责。 城市自来水公司应当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设置消火栓,并结合管道的扩建、 改建工作,保证消防给水。 第十二条 单位及居民区内的消火栓的维护,由本单位或房管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未经市自来水公司和市公安消防机关批准,不得动用、迁移公共消防 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消防站由公安消防机关负责建设,单位消防站由其所在单位 负责建设。 第十五条 邮电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负责 119火警线、调度线等专用通信线路的建 设和维护,设置城市公用电话应当合理布局,方便火灾报警,并协助公安消防机关建 设消防通信调度指挥中心计算机控制处理系统。 第十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向 119接警台提供足够的中继线路,保证畅通;对消防 通信设备的选型和中继线配置应当科学合理;对 119接警台与市汇接局间的信令应当 采用中国一号信令,并能传送主叫号码。 第十七条 城市消防指挥中心应当与城市市区消防中队至少设置一对调度线;与 供水、供电、供气、电信、气象、急救、交通、铁路、环保、民航、部队等单位设置 消防通信专线。 第十八条 重点消防保卫单位应当安装定点编码报警器,公安消防机关负责定点 编码报警系统的调试开通。 第十九条 消防无线专用频率应当专频专用,有关单位应当予以特别保护。单位 使用无线电业务与消防无线通信发生冲突时,应当主动避让。 公安消防机关负责消防无线通信的维护。 第四章 投资计划与资金保障 第二十条 计划部门应当将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投资纳入社会发展计划,在审 查基建项目时,审查城市公共消防设施投资计划。 第二十一条 建设部门应当将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投资纳入年度城市发展计划, 合理安排资金,用于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力可能适当增加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维护资金的 投入,并可根据年度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计划,筹集资金,用于城市公共消防设施 建设。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费用,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单位内的公 共消防设施的维护费用,由本单位解决;居民区内的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费用,由房 屋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解决。 第二十四条 119火警线的建设使用资金按有关规定执行。消防通信调度中心与 有关单位调度、通信专线的建设使用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解决,邮电部门 予以优惠。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制定城市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和城市消防规划时,应当有公安消防机 关参加。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关依据消防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对城市公共消防 设施规划的实施情况、建设和维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关有权对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实施监督。城 市公共消防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必须有公安消防机关参加。 第六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工作中有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 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因工作失职危害消防安全的责任人及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由其 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8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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