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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医疗事故鉴定处理试行办法

晋政发[1985]115号颁布时间:1985-11-27

       1985年11月27日 晋政发[1985]115号    第一条 为了正确鉴定和处理医疗事故,严格医务人员责任制,防止医疗事故的 发生,确保医疗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诊断、抢救、治疗过程中,医务人员因工作失职,违反技术操作规 程和规章制度,或使用未进行严密科学实验、检验的医疗技术和药品造成不良后果的, 为医疗事故。   根据给患者造成伤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造成患者死亡的;   二级:造成患者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级:造成患者组织器官损伤致功能障碍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医疗责任事故:   一、对危重患者和急诊产妇,借故推诿、拒收,不采取任何紧急措施而转院(科), 贻误抢救时机,造成不良后果者。   二、诊疗、护理过程中,不遵守规章制度,擅离职守,造成不良后果者。   三、手术前未做必要的准备,术中不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误伤重要脏器、血管、 神经,开错手术部位,对术后发生的并发症未认真观察、治疗,以及麻醉错误,造 成不良后果者。   四、助产中,对于正常产妇不认真观察产程进展,出现危急情况不及时抢救,造 成产妇、婴儿不良后果者。   五、对规定应作过敏试验的药物,不作过敏试验,造成死亡者。   六、违反治疗原则,滥用麻醉、剧毒药品和过期药品或不见病人开药,造成不良 后果者。   七、违反中西医治疗原则,中医不懂西医却用西医疗法,西医不懂中医却用中医 治疗,发生错用药或针刺损伤重要脏器、神经,造成不良后果者。   八、医技科室错报、漏报、迟报结果,丢失标本,配血、拍片、插管发生错误, 放射理疗过量,影响及时诊断和正确治疗,造成不良后果者。   九、药剂人员发错药、配错药,造成不良后果者。   十、营养部门的营养医师(士)、炊事员、管理员、采购人员,不遵守食堂管理 制度,引起病人食物中毒,造成不良后果者。   十一、医院负责人工作失职,造成不良后果者。   第四条 医务人员遵守医疗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确因业务技术水平和医疗设备 条件所限,又来不及会诊转院(科),发生诊断、治疗、查对、护理等方面的过失, 造成不良后果者,为医疗技术事故。   第五条 医疗过程中发生错误,经过积极抢救脱险,虽给患者造成不应有的痛苦, 但未造成不良后果者,为严重医疗差错;未给患者造成痛苦者为一般医疗差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凡因病情危重恶化,按医疗技术操作规程进行诊治、抢救无效;属于疑难、 罕见病例,虽经会诊,但限于技术水平和设备条件难以诊治而发生猝死、栓塞、过敏、 心跳骤停、内脏血管自发破裂来不及抢救等意外情况;经检修的医疗器械在操作中 突然发生障碍或临时停电,导致不良后果者;家属拒绝尸解难以查明死因者。   二、医疗过程中难以避免的并发症。   第七条 县以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由卫生行政管理干部、 主治医师、护理师以上的专家组成,并聘请法律专家参加。各级各类医院建立医疗 事故鉴定小组。   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小组)的职责是:接受本地区各级医院、卫生行政部门和 司法部门的委托(不直接受理个人委托),负责对本地区、本单位的医疗事故作出正 确判定,提供鉴定意见。   大、中型企业的卫生部门和所属职工医院,也要建立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小组), 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医疗事故的鉴定。鉴定技术确有困难者,可委托当地医疗事 故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八条 医疗事故的鉴定   一、凡发生医疗差错,医疗单位必须妥善保管好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销 毁。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的可疑问题,对现场实物(包括术后体内遗留 异物)要封存保留,以备检验,违者或故意隐瞒事实真象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 任。   二、医疗事故由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鉴定小组鉴定,并听取患者家属及其单 位的意见做出结论。如需上级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时,应将原始病历、X光片和原单 位的调查结果与鉴定意见,以及患者和家属的申诉材料一并上报。个体开业者和联合 诊所发生医疗事故应报请当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并负责经济补偿。   三、凡涉及两个以上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应由患者及家属申诉的医疗单位负责 组织鉴定,有关医疗单位协助鉴定和善后处理。   第九条 医疗事故经鉴定后,患者所在单位和医疗单位应说服医患双方接受鉴定 结论。必要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调解无效,医患双方均可向上一级卫生行政 部门申诉,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对医疗事故的责任者,根据事故等级,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纪律处分, 也可以并处。对造成一级医疗事故者,如玩忽职守,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对造成医疗 技术事故的责任者,应予以批评教育。对实习进修人员因失职发生医疗事故,由本人 写出书面检查,医院提出处理建议,转原单位处理;如因主管医师失职发生医疗事故, 由主管医师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一条 已判定为医疗事故的,根据事故等级,由发生医疗事故的单位按以下 标准发给死者家属或患者一次性的经济补助。   一级医疗事故:死者生前系主要劳动力者,补助二千至三千元;未工作的青少年、 儿童最高不超过一千元;不满七周岁的婴幼儿最高不超过七百元。   二级医疗事故:成人补助最高不超过二千元;未工作的青少年、儿童最高不超过 七百元,不满七周岁的婴幼儿最高不超过五百元。   三级医疗事故:成人补助最高不超过一千元;未工作的青少年、儿童最高不超过 六百元;不满七周岁的婴幼儿最高不超过四百元。   严重医疗差错,根据住院时间长短和造成的经济损失程度,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医疗事故的患者属于自费者,对其医疗费用酌情予以减免。   第十三条 国医疗事故致残,住院治疗无效者,或产妇死亡留有活婴者,均由家 属或所在单位接回。   第十四条 患者因医疗事故死亡,尸体应立即送太平房,存放时间不超过一周。 如确需尸解查明死亡原因,由医院征得死者家属和所在单位同意,在当地卫生行政 部门监督下进行尸体解剖。尸体解剖,夏秋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冬春不超过四十八小 时。如因一方拒绝或拖延影响死因的判定,由影响的一方负责。死者家属和所在单位 在接到医院处理尸体通知书一周内不处理者,医院可自行火化处理,火化后的骨灰应 通知家属或所在单位取回并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任何人不得借故寻衅闹事,有关方面要注意保 护医院的医疗设施和医务人员、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对损坏公物、强占房屋、打人 闹事、干扰医院正常工作秩序者,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鉴 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劳动局、省卫生厅颁发的《山西省预防和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 同时作废。本办法施行之前已处理的医疗事故或纠纷不再重新处理。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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