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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冀价涉费字[1993]第178号颁布时间:1993-12-08

     1993年12月8日 冀价涉费字[1993]第178号 省工商局,各地、市物价局(工商局)、财政局: 现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414号《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 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及附件转发给你们.并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 农业部计物价[1993]1744号《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部分收费项目修改意见的通 知》修改补充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集市贸易市场管理费。将附件四(《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 用范围的规定》)第二条改为:“二、工业品、大牲畜的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最高不得 超过成交额的:1%;其他商品最高不得超过成交额的2%;在乡镇及乡镇以下集市上 从事农副产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缴纳市场管理费,执行工业品、大牲畜的市场管理费标 准。 交易手续费和市场设施租赁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制定具体标准。 第四条增加一款:“农民进市场经营自产自销农副产品,免交市场管理费。 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对附件五《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 的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一、对边远贫困地区从事个体经营的,免收个体工商户 管理费;二、对在乡镇及乡镇以下从事购销、劳务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分别按营业额的 0.5%和劳务收入的1%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三、取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从地 方集中1%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三、个体工商户登记费。对附件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 用范围的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一、乡以下的农村居民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开 业登记及以后每四年重新登记均收费十八元;二、对于边远贫困地区从事个体经营的, 暂不发照,不收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 附件: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 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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