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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财政厅、卫生厅、审计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医疗卫生行业财务管理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颁布时间:1998-09-29

     1998年9月29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   《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8年9月24日省政府第12次常 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附件: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基金,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属于工资总额组成、用于职工 (含临时工,下同)工资性支出的专用资金。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机关及事业单位。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区)以上人事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的管理。   财政、审计部门和银行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工资基金实施监督。   第五条 工资基金管理应与职工人数计划和工资总额计划的管理范围相一致。   各级人事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事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编制本级机关、事业 单位工资总额计划,逐级分解下达到机关、事业单位,并载入《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 金管理手册》。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必须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按下列时限 到本级人事部门办理工资基金使用审批手续:   (一)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含无补贴的政策性收费事业单位)三个月申报 一次;   (二)财政定项补贴的事业单位六个月申报一次;   (三)定补为零的事业单位十二个月申报一次。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或者隶属关系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 日内重新申报。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支付职工工资,不得超过人事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   机关、事业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追加工资总额计划时,应当填写《机关、事业单位 追加工资总额计划申请表》,并按工资总额计划管理程序逐级上报省人事部门。省人事 部门应当自收到《机关、事业单位追加工资总额计划申请表》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   经人事部门审核、批准的工资总额计划结余,可结转使用。   第八条 各机关、事业单位只能在银行设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必须凭《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支取工资基 金。对不提交《机关、事业单位基金管理手册》的,银行有权拒付。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将列入《机关、事业单位基金管理手册》的职工人数和 工资总额,作为年度统计报表的依据。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并将超规定支出部分在下一季度工资基金中扣除;情节严重的,可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 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人事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机关、事业单位的罚款从其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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