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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冀建房[2000]16号颁布时间:2000-01-14

     2000年1月14日 冀建房[2000]16号 各市建委、房管局:   《河北省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12月14日第八次 委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河北省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住宅商品化的需要,促进住宅技术进步,提高住宅功能质量,规范 商品住宅市场,保障住宅消费者的利益,根据建设部《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 (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系指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 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标准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认定程序,对商品住宅 的性能进行评审和认定,并对商品住宅颁发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以证明该商品住宅性 能等级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住宅性能认定活动,实施对商品住宅性能认定 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全省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 各设区的市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住 宅性能认定工作。   第五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应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和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新建商品住宅应申请认定:   (一)列入国家住宅试点(示范)工程的;   (二)列入省级住宅试点(示范)工程的;   (三)居住小区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含10万平方米)以上的;   (四)一级、二级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开发建设的居住小区,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 米(含5万平方米)以上的。   其他新建的商品住宅可申请认定。   第七条 商品住宅性能根据住宅的适用性能、安全性能、耐久性能、环境性能和经 济性能划分等级,按照国家制定的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由低至高依次划分为 “1A(A)”、“2A(A)”、“3A(AAA)”三级。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资质审查合格,有国务院或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 发的有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住宅的开发建设符合国家、省的法律、法规和技术、经济政策以及房地产 开发建设程序的规定;   (三)住宅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经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具备入住 条件。    第九条 凡拟申请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预售商品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期房 前,应在商品住宅所在的设区的市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备案,并落实相应的技术 措施。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省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各设区的 市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本市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各设 区的市设立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需经省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一条 省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全省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     (二)负责组织起草全省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实施细则;   (三)负责组织和管理全省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   (四)负责指导各市认定委员会的工作;   (五)负责省级住宅试点(示范)工程和2A级商品住宅性能的认定工作;     (六)负责3A级商品住宅性能的认定和认定结果的上报工作;   (七)配合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进行国家住宅试点(示范)工程的性能 认定工作。   第十二条 各设区的市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本市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   (二)负责研究起草本市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的具体办法;   (三)负责组织和管理本市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   (四)负责1A级商品住宅性能的认定工作;   (五)负责国家住宅试点(示范)工程、省级住宅试点(示范)工程和2A、 3A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申请的审查上报工作。   第十三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由有关专家和具有一定专业技术知识的行政领 导组成。认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和秘书长。委员采用聘任制,每 届聘期四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十四条 全省设立若干家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接 受认定委员会的委托具体进行商品住宅性能的评审工作。   各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可委托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或本省内务商 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进行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由同时具有城市规划资质和建筑设计资质的单 位申请组建,由所在设区的市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商品住宅性能 认定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各级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应由有关专业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组成。 评审委员采用聘任制,由负责组建的单位聘任,每届四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十七条 商品住宅性能检测工作应由取得检测资质并经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 员会确认的法定检测机构承担。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应向接受申请的认定委员会交 纳评审和认定费用。交费标准另行制定。   第四章 认定的主要内容   第十九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内容应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商品住 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确定。其主要内容包括住宅的适用性能、安全性能、耐久性能、 环境性能和经济性能。   第二十条 商品住宅的适用性能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平面与空间布置;   (二)设备、设施的配置;   {三)住宅的可改造性;   (四)保温隔热;   (五)室内隔音;   (六)照明与采光;   (七)通风换气;    (八)建筑节能。   第二十一条 商品住宅的安全性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结构安全;   (二)建筑防火安全;   (三)燃气、电气设施安全;   (四)日常安全与防范措施;   (五)有毒有害物质的危害性。   第二十二条 商品住宅的耐久性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结构耐久性;   (二)室内外装饰耐久性;   (三)防水性能;   (四)设施防腐性能;   (五)设备耐久性。   第二十三条 商品住宅的环境性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地的合理性;   (二)水资源的合理利用;   (三)绿地和环境布置;   (四)室外噪音与空气;   (五)环境卫生;   (六)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四条 商品住宅的经济性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宅的性能成本比;   第二十五条 3A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住宅的适用性能、安全性 能、耐久性能、环境性能和经济性能;2A级、1A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主要内容 应包括住宅的适用性能、安全性能和耐久性能。   第五章 认定程序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住宅性能认定之前,要按照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 法和标准规定的商品住宅性能检测项目,委托具有资格的商品住宅性能检测单位进行 现场测试或检验。   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已核验的项目,不做重复检测。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要求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应 提供下列资料:    (一)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申请表;     (二)住宅竣工图及全套技术文件;   (三)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设备合格证书及检验报告;   (四)试件等试验检测报告;   (五)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和分部分项工程质量检查记录;   (六)竣工报告和工程验收单;   (七)商品住宅性能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单;   (八)认定委员会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八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应分为申请、评审、审批和公布四个阶段,并 应符合下列程序:   一、申请1A级的: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竣工验收后,向所在设区的市商品住宅性能认 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所在设区的市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接到书面申请后,对企业的资格和 认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委托评审委员会评审;   (三)评审委员会遵照全国统一规定的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进行评审, 在一个月内提出评审结果,并推荐该商品住宅的性能等级,报委托评审的认定委员会;   (四)设区的市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对评审委员会推荐的1A级进行认定, 并将认定结果报请所在设区的市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二、申请2A级的: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竣工验收后,向所在设区的市商品住宅性能认 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所在设区的市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接到书面申请后,对企业的资格和 认定的条件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将申请转报省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   (三)省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对企业的资格和认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 条件的,交由评审委员会评审;   (四)评审委员会遵照全国统一规定的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进行评审。 在一个月内提出评审结果,并推荐该商品住宅的性能等级,报省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 员会;   (五)省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对评审委员会推荐的省级住宅试点(示范)工 程商品住宅性能等级和2A级商品住宅性能等级进行认定,并将认定结果报请省政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三、申请3A级的: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竣工验收后,向所在设区的市商品住宅性能认 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所在设区的市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接到书面申请后,对企业的资格和 认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报省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由省商品住宅性 能认定委员会交由评审委员会评审;   (三)评审委员会遵照全国统一规定的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进行评审。 在一个月内提出评审结果,并推荐该商品住宅的性能等级,报省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 员会;   (四)省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对评审委员会推荐的3A级商品住宅性能等级 进行认定,并将认定结果报请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复审,复审通过后报国务 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四、申请国家住宅试点(示范)工程商品住宅性能等级认定的: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竣工验收后,向所在设区的市商品住宅性能认 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所在设区的市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接到书面申请后,对企业的资格和 认定的条件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报省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再审。省商品住宅 性能认定委员会再审通过后报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审查;   (三)对符合条件的,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组织评审和认定。   第六章 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    第二十九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等级公布之后,由相应的认定委员会颁发相应等级 的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   第三十条 经认定的商品住宅应镶贴性能认定标志。    第七章 责 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应申请认定而未申请认定的,由省政府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或设区的市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将此行为 记录在案,可视情况作为每年检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和评审委员会串通或以假冒等其他不正当手段造成认定结果不 实的,该认定结果无效,由原认定委员会重新组织认定。情节严重的,取消该评审委 员会的评审资格;并将申请人的此行为记录在案,作为每年检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等级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收受申请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提供虚假评审结果 的,由其所在评审委员会对其进行批评或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评审委员会成员 资格。   第三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成员在商品住宅性 能认定活动中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此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 分。    第三十五条 因申请人或评审委员会的原因造成认定结果无效的,由原进行认定的 认定委员会撤销该认证结果并予以公布,并按照规定的认定条件和标准重新认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时,可向上一级认定委员会提出申诉。上一 级认定委员会经核查如认为认定结果确有问题的,应责成原认定委员会重新组织认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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