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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颁布时间:2004-06-30

     2004年6月30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1 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附件: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删除。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丧葬用品或者销售公墓墓穴、骨灰存放 格位实行定点管理,具体规划设置和布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规划设置和布局的单位和个人,应领取定点生产和经营丧葬用品标志。   禁止在火葬区域内生产、销售用于土葬的棺木、棺罩”。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件: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00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 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据 《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民政、公安、工商、规划、土地、市容、卫生、环保、物价等行 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干涉。   本市有土葬习俗的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塔吉克 族、东乡族、撒拉族、保安族和柯尔克孜族等少数民族的遗体可以土葬,但必须在民 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土葬,严禁私埋乱葬。   第四条 因患有鼠疫、霍乱、炭疽、麻风病、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狂犬病 等致死以及腐变的遗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当地卫生检疫机构消毒处理,并 在24小时内火化。严禁外运或者土葬。   第五条 对非正常死亡的遗体需要存放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存放手续。   对无主或无名遗体的处理,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死因鉴定,并发布遗体认 领公告。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的,民政部门凭公安部门的证明收尸,并立即火化。   第六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出具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遗体火化,凭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 明。   (二)正常死亡的遗体、无主或者无名遗体火化,凭县级以上公安或者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出具的证明。   (三)对在本市死亡的外国人遗体的处理,按国家处理涉外案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建立公益性墓地,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 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公益性殡葬服务设施的新建、扩建和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财政部门 应当根据需要给予支持。   第九条 乡、镇、村公益性墓地占地不得超过7000平方米,区、县公益性墓地 占地不得超过335000平方米,每个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l平方米。   第十条 公益性墓地应为本区、县、乡、镇、村村(居)民提供服务,不得对外搞 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公益性墓地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开办单位的申请;   (二)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十二条 新建、 改建或者扩建有偿服务公墓,必须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查同意 后,报市民政部门批淮。经批准建立的有偿服务公墓,必须接受当地民政部门的监督 管理。   市内六区不得建立有偿服务公墓,但历史遗留土葬公墓除外;蓟县可以建两处、 其他区县可以建一处有偿服务公墓。   第十三条 申请建立有偿服务公墓,应向民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建立有偿服务公墓的申请单位,凭市民政部门的批准 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墓地的选址,应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 不得占用耕地、破坏环境。   第十六条 有偿服务公墓每个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使用年限不得超过 20年。期满后确需继续使用的,应重新办理续租手续。逾期不办理续租手续,又不 迁移骨灰的,公墓经营者有权对骨灰进行处理,收回墓穴占用的土地。   第十七条 本市丧葬用品销售网点的规划和设置,应坚持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管 理有序、控制发展的原则。   市内六区和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按人口居住状况,每4至5万人 设一个销售点。对居住人口分散,服务半径过大的区域可适当增设;农村地区每个乡、 镇设一个销售点。   市内六区和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主干道两侧不得设立丧葬用品销 售点。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或者销售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实行定点管理, 具体规划设置和布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规划设置和布局的单位和个人,应领取定点生产和经营丧葬用品标志。   禁止在火葬区域内生产、销售用于土葬的棺木、棺罩。   第十九条 禁止非法经销各种丧葬用品;禁止进行强买、强卖、强行服务等活动; 禁止生产、销售冥币、纸人、纸马、纸彩电、纸箱子、纸轿车等封建迷信用品;禁止 建造封建迷信设施或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条 丧葬用品销售点店外不得堆放、悬挂销售的丧葬用品。   第二十一条 在公墓内禁止修建宗族墓地和修建预留活人墓;禁止传销或炒买、炒 卖墓穴及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民政部门批准私建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土地行 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传染病遗体未按照规定时间火化,又不听劝说的丧主,由卫生行政 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殡葬服务单位要加强内部管理,做好服务工作,严格执行国家和本 市有关殡葬管理的法规、规章。对殡葬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和刁难死者家 属的行为,民政部门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殡葬服务收费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丧葬用品要实行明码标价。各区、县民政部门应当配合物价部门对本区、县 经营丧葬用品的网点加强价格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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