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颁布时间:2004-06-26
2004年6月26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
的决定》已于2004年5月1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附件: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
率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的若干
规定》(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对企业报来的减免税申请,在情况清楚、手续完备、符
合政策规定的情况下,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对需要全面调查了解、审核论
证的申请事项,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企业。”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办理审批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在手续齐备、符合政
策要求的情况下,随来随办。”
三、将第十五条删除。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资产评估结果的备案和核准。自收到企业资产评估结
果之日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评估结果进行审查,凡无问题
且资料齐全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逾期未办复的,视为已备案或核准。”
五、将第二十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
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件: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
(1993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26日根据市人民政
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的
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的办事效率,进一步简化程序,
加快速度,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三条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分别建立联合办公制度,与相
关部门加强联系,协调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限期办理的事项,要落实责任,
并加强督查、催办。对无故延误办复期限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财政税务
第五条 凡上级领导亲自交办的事项,须在领导要求的期限内办理完毕。
第六条 对直属单位上报的请示事项,须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正式批复。
第七条 对有关部门要求会签的文件,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对企业报来的减免税申请,在情况清楚、手续完备、符合政策规定的情况
下,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对需要全面调查了解、审核论证的申请事项,一
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企业。
第九条 对来人、来电话询问财税政策问题的,应当即予以答复;对需请示、研究
暂时不能答复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对方。
第十条 办理审批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在手续齐备、符合政策要求的情况下,
随来随办。
第十一条 查办群众来信、来访案件,一般限定15个工作日内完毕。特殊、重大
案件需延长查办时间的,需经领导批准,并及时将查处结果通知反映人。
第十二条 办理人大、政协代表提案和其他财税业务事项,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
要求执行。
第三章 审计
第十三条 基本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在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开工、复工申请,
且报送的手续、资料齐备的情况下,审计部门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计意见,发送
报审单位和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对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向上一级审计
机关申请复审的,审计业务部门一般应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结
论和决定。
第四章 资产评估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立项。自收到企业资产评估立项申请文件之日起,凡资料齐全
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于两个工作日内办复完毕。两个工作日后未办复的,视为同
意,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补办相应的批复手续。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结果的备案和核准。 自收到企业资产评估结果之日起,国有
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评估结果进行审查,凡无问题且资料齐全的,
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逾期未办复的,视为已备案或核准。
第十七条 加快资产评估操作进度。对经批准立项并签订评估委托书,被评估资产
帐实相符、资料齐全的项目,限定资产评估机构操作时间为:
评估资产价值在300万元及以下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估资产价值在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及以下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估资产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及以下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完
成;
评估资产价值在3000万元以上、6000万元及以下的,20个工作日内完
成;
评估资产价值在6000万元以上、1亿元及以下的,25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估资产价值在1亿元以上的,原则上不超过1个月内完成。
第十八条 土地评估。对房屋、建筑物占用的土地,应评估其前期开发费用,其
价值计入房屋、建筑物的评估价值;对未建房屋、建筑物的场院空地,一律采用中等
偏下的计价标准,评估其前期开发费用;也可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土地出让的规定,评
估其土地使用权价值。
土地的评估和估价,必须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
进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
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