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颁布时间:2002-11-05
2002年11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
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补偿安置的,适用
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有利于旧
区改造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
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规定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房屋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包括
历史形成的、实际租用被拆迁人的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
实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称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
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区、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
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领导。
建设、规划、土地、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应当依照
本规定,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搬迁期限、拟拆除房屋
的现状平面图、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内容;
(五)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的状况、补偿安置方式和费用、临时过渡方式
和过渡期限等内容;
(六)本市银行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的存款证明。
第八条 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之日起
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报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
后,由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房屋
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许可证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
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房屋拆迁管理费。
第九条 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可以持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或者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的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
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因收购或者收回土地拆迁房屋的,实施单位可以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以及拆
迁计划、拆迁方案,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
迁许可证。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
拆迁。
在实施房屋拆迁过程中,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
日前,向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
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取得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拆迁
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称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和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
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出具
委托书。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区、县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拆迁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合格
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发
放之日起5日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搬迁期限、过渡期限
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搬迁期限不得少于7日。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由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批准
的用地范围确定。
拆迁范围确定后,单位和个人在拆迁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
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
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
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
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得与房
屋拆迁公告的内容相抵触。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二)补偿安置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
(四)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屋的地点、面积、楼层、价格和需要结
清的差价等内容;
(五)搬迁期限;
(六)临时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的方式;
(九)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依法由政府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
据保全。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制订。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未在协议约定的搬迁
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
期间,拆迁人提供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周转用房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
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公告
公布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
的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
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应当包括补偿安置方式、货币
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搬迁期限、临时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复议
和诉讼时效等内容。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
人依照本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周转用房
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由区、
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告区、县人民政府,经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由
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也可以由区、
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
全。
第二十条 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
原则办理。被拆迁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
搬迁。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依法由政府代管的房屋、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军事设
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经建设计划、规划、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
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予以公告。
建设项目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
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
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存储拆迁补偿安置
资金的银行应当协助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监督。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完成后,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和土地
使用权证书收回,移送房屋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注销。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
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拆迁单位应当建立房屋拆迁项目档案,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接受监
督检查。
第三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住宅房
屋货币补偿金额=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房屋建筑面积+安置补贴金额。
前款中的安置补贴金额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类型、用途等
因素确定。
第二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
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其中拆迁划拨土地上的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应当
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确定。
第二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
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其中被拆迁房屋
的补偿金额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评估按照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分类进行。
拆迁成片住宅房屋,按照房屋类型采取典型抽样的方法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