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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技术监督局拟订的《天津市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管理暂行办法》

津政办发[1992]50号颁布时间:1992-08-31

     1992年8月31日 津政办发[1992]5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技术监督局拟订的《天津市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管理暂行办 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外地驻津的企业、事业单位 和社会团体均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统一代码标识和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登记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都将获得一个结构符合 国家标准GB11714-89规定的和受本办法保护的代码标识。 第二章 管理和赋码 第四条 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代码标识的管理机关,负责以下工作: (一)组织制订有关工作规范,指导本市代码标识的管理工作; (二)负责向国家代码标识管理机关申请码段,组织制作并分配代码标识; (三)负责收集、整理、核准代码标识的有关数据工作; (四)建立和维护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标识数据库及其管理系统; (五)协助有关部门推行统一代码标识制度。 第五条 区、县技术监督局是本辖区内代码标识的管理机关,负责以下工作: (一)组织制订有关工作规范,指导辖区内的代码标识的管理工作; (二)负责向市技术监督局申请码段和分配代码标识; (三)负责收集、整理、核准代码标识的有关数据工作; (四)在本辖区内协助有关部门推行统一代码标识制度。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代码标识的赋予机关,负责以下工作: (一)负责本部门核准登记企业的赋码工作,并将代码记入颁发的《企业营业执 照》中; (二)填写代码标识使用清单(附表三); 第七条 各级民政局是社会团体代码的赋予机关,负责以下工作: (一)负责本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赋码工作,并将代码记入颁发的《社会 团体登记证》中; (二)填写代码标识使用清单(附表三)。 第八条 各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是事业单位代码标识的赋予机关,负责以下工作: (一)负责本部门核准成立的事业单位的赋码工作,并将代码记入颁发的登记证 件中; (二)填写代码标识使用清单(附表三)。 第九条 各代码标识赋予机关,在用完码数的前六个月应提出分配新码段的申请, 各级技术监督局在六个月内应完成新码段的申请、制作和分配。 第十条 未经市和区、县技术监督局同意,代码赋予机关不得擅自变更编码区段 范围。 第十一条 代码赋予机关应按代码标识本体代码部分的数值大小,按顺序赋予代 码,不得出现重码或重新使用注销单位的废置代码。 第十二条 对实行企业化经营需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事业单位,企业登记机 关应直接使用编制部门赋予的代码标识,事业单位设定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赋予企业非法人代码。有行政或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由社会团体 登记管理机关赋予社会团体代码,其他机关不得另行赋予新的代码标识。 第十三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标识经各级技术监督局核准并发 给统一的代码标识证件。证件中印有统一的代码标识标志。 第三章 数据采集 第十四条 各级代码赋予机关要定期向同级技术监督局报送代码标识使用清单。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主管部门应督促本系统进行过登记注册或 变更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登记注册或变更登记后七天内到颁发代码 证的各级技术监督局办理代码标识核准登记,发证手续。 第十六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经注销后,应在七天内持代码标识证件 及赋码机关的注销证明到颁发代码证的各级技术监督局办理废置代码手续。 第十七条 区、县技术监督局应按市技术监督局的要求每季度上报辖区内的数据 报表(附表一、附表二)及其他有关数据。市技术监督局收到报表后一个月内完成数 据处理,按国家技术监督局要求上报国家技术监督局数据库。 第四章 应用与监督 第十八条 本市银行(金融机构)、财税、计划、物资、公安、统计等强制推行 代码标识制度的部门,都必须结合业务工作逐步使用代码标识。 (一)凡刻制公章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领取刻制公章许可证时必须交验 区、县(含区、县)以上技术监督局核准的代码标识证件。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全市各类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帐户手续、 取存款项时必须交验代码标识证件。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办理资金或纳税等手续时必须交验代码标识证 件。 第十九条 天津市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标准是强制性标 准(由市技术监督局制定),各单位必须贯彻执行,各级技术监督局有权对代码标识 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凡记录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经济和社会行为的数据软件都应 设代码标识栏目,否则不得用于汇总、软件交换或进入商品流通领域。 第二十一条 对伪造、更改、转让,出借代码标识及其证件或滥用代码标识标志 的,各级技术监督局要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通报批评,必要时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 元以下罚款,罚款收入全部上缴财政。 第五章 收 费 第二十二条 凡获得代码标识及其证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需向代码标 识证颁发机关交纳统一代码标识工本费(已获得代码标识的单位应补交)。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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