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月24日
全市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为了加强对我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安全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北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管理
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工作,确保全市互联网上网
服务营业场所的正常经营秩序,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互联网上网服
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
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北京市消防条例》、《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北京市
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北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
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
理条例》中所规定的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
室等营业性场所。
第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
负责本单位安全管理规范的落实工作。
第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内部装修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建筑内部
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建筑内部装饰装修防火管理的有关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
营业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具备消防安全条件,依法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
审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出口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符合国家有
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台阶,疏散门应向疏散方向
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和侧拉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
的遮挡物。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经营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严
禁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
第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应当设置符合
标准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疏散指示标志应当设在门的顶部、疏散通道和转角处距地
面1m以下的墙面上,安全疏散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宜大于20m,疏散指示标志应当明显、
连续、不遮挡。疏散用的应急照明,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应低于0.5Lx,照明供电时间不
得少于20min,应急照明宜设在墙面或顶棚上;
第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气线路的敷设、电气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国
家和本市有关电气安装技术的要求,并由专业人员实施安装敷设,不准接拉临时电气
线路。
第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营业期间内禁止电、气焊等明火作业。设备
维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动火作业的,应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
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场所内禁止吸烟和明火照明,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禁止带入
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确保用火安全。
第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置灭
火器材。
第十条 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需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
火系统、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器材和配置逃生器材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配置。配
置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的安全消防标志应当定期进行检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
器材及标志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
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
(一)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
著位置。电梯经注册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进行定期检验。在
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
定期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三)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
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
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建立特种设
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
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
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
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落实各项安全责任制。
第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依法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
安全管理人员和治安保卫人员,治安保卫机构和人员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本单位的各项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要害部位,严格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确保要害部位安全。
(三)加强重点防范部位和贵重物品、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
(四)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隐患和
提出的改进建议,在规定的期限内解决,并将结果报告公安机关。对暂时难以解决的
治安隐患,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按照有关规定,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制
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处置突发事故等应急预案,并进行预案演练,预
案的演练每半年必须进行一次。有关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能够掌握预案内容,履行预案
规定的岗位职责。
第十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
安全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特殊工种要依法取得作业资质,持证上
岗。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培训的内容
应包括:防火知识、扑救初期火灾以及逃生自救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组织、引导在场
群众疏散的知识和技能等。
第十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
安装信息网络安全审计系统软(硬)件、身份认证系统、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和计算机
通信设施防灾减灾系统。
第十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安排专职人员至少每两小时
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巡视,巡视区域要有明确的划分,巡视内容要有明确的要求,及时
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并做好巡视、检查和整改记录,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
施。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每日营业活动结束后,确定专人对场所进行检查,及
时清理人员,消除遗留火种,检查电源,关闭防火门,放下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
需值班的,应当明确专人值班,值班人员不得擅自脱离岗位。
第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要严格按照法定时间营业。
第二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全面落实本规范的各项要求的同时,还应
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场所安全工作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自2005年3月2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