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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财政局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京财采购[2004]1679号颁布时间:2005-01-26

     2005年1月26日 京财采购[2004]1679号    为规范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行为,建立合法、高效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机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部 长令第20号),结合北京市财政局内部分工,我们制定了《北京市财政局政府采购 供应商投诉处理工作规程(试行)》,现予发布,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北京市财政局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行为,建立合法、高效的政府采购投诉 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 法》(财政部部长令第20号),结合北京市财政局内部分工,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北京市市本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的处理。北京市市本级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事宜由北京市财政局法制处(以下简称"法制处")和北京市 政府采购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共同负责。    第三条 投诉的受理。法制处负责政府采购投诉的受理事宜。    (一)投诉书的审查。法制处收到投诉书后,负责依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 理办法》第六、七、八、九和十条的规定,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二)审查结果的处理。对于不符合投诉条件的,法制处负责依照《政府采购供 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对于第三款的情形,负责出具 书面的"政府采购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投诉人。对符合投诉条件的,自收到 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及时告知采购办。    (三)发送投诉书副本。法制处负责在受理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与投 诉事件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    第四条 投诉的处理与决定。    (一)调查。对于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的,由法制处负责接收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 件有关的供应商的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向采购办提供需要 搜集的证据目录,与投诉书一并较交采购办,由采购办负责按法制处的要求进一步搜 集有关材料;对于需要调查取证的,由法制处和采购办各指派一名专人,共同负责制 作询问笔录等调查过程,法制处人员侧重法律方面,采购办人员侧重政府采购业务方 面;对于需要聘请专家的,由采购办负责聘请。调查阶段应在14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草拟调查报告及投诉处理决定。调查阶段完成后,采购办负责在3个工作 日内草拟调查报告及投诉处理决定,并送法制处。调查报告内容包括该项目的总体情 况、投诉人的投诉事由、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    (三)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制处负责对采购办草拟的调查报告及投诉处理决定, 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法律意见书,并送采购办。    (四)制作"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采购办负责将调查报告、法律意见书和 投诉处理决定,分别报主管法制工作和采购工作的局长批准后,制作"政府采购投诉 处理决定书"。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五)"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法制处负责在2个工作日内向投诉 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送达"政府采购投 诉处理决定书"。    第五条 投诉处理结果的公告。采购办负责在制作"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后 的2个工作日内,在"北京市政府采购网"上进行公告。    第六条 投诉的撤回。投诉人提交投诉书后拟撤回投诉的,必须以书面方式,由 法制处负责受理,并及时告知采购办。投诉人撤回投诉的,按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 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终止投诉处理。    第七条 投诉处理与行政处罚工作的衔接。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及 其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供应商有违法行为的,依法另案予以处理。    第八条 法制处的职责:    (一)负责公告受理投诉的电话、地址等方便供应商投诉的事项;    (二)负责投诉的受理事宜,包括投诉书的审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 达、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等;    (三)负责投诉撤回的受理;   (四)负责提供需要搜集的证据的目录;   (五)负责与采购办共同进行投诉的调查;   (六)负责出具法律意见书;   (七)负责"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   第九条 采购办的职责:    (一)负责按法制处提供的证据目录搜集相关材料;    (二)负责与法制处共同进行投诉的调查;   (三)负责视需要聘请政府采购专家;    (四)负责视情况书面通知被投诉人暂停采购活动;    (五)负责草拟调查报告及处理决定;    (六)负责制作"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七)负责投诉处理决定的公告;   (八)负责投诉处理档案的管理。   第十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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